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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熊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68号原告熊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合森,阳新县兴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系被告石某大哥。原告熊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森,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足几个月,由于原告意外受孕即只好与被告匆促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原告原本想到女儿的出生会逐渐培养、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但被告依然如故,甚者对我们母女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顾,导致夫妻之间形同陌路。无奈,原告被迫一个人外出务工维持家庭生计,在夫妻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情况。长期以来,原告一个弱女子,除了依靠打工的微薄薪水维系自己的基本生活,还要负担女儿的学习教育和生活照顾。原被告分居期间没有正常的父亲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对家庭的生活和女儿的学习成长,被告从不予以过问,丝毫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为此,原告曾先后两次原被告共同前往民政、法院部门离婚未果。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了不准予离婚判决,但是半年时间又过去了,夫妻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别是原被告实际分居达十余年之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女儿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自从与原告结婚以来,一直对原告呵护有加,被告到非洲务工的收入十万余元如数上交给原告,被告因身患疾病不能干重活,因此遭到原告嫌弃要求离婚,但被告至今爱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2月14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1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女儿石某乙可按其个人意愿随任何一方共同生活。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法院作出了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别是原被告实际分居达十余年之久,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女儿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石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身患疾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自愿将石某乙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石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以及原告自愿承担石某乙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乙随原告熊某生活,由原告熊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柯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