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张楷、杨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张楷,杨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0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98号东方通信大厦一楼西侧及二楼。代表人:郁蕊,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珺、杨真正,单位职员。被告:张楷。被告:杨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张楷、杨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真正以及被告张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被告张楷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分期融)信用卡,并填写《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信用额度100万元,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分36期,每月一期。被告张楷确认《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于被告张楷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自动对被告生效。同日,被告杨娟签订《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自该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债务人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易百分(分期融)信用卡成功销户之日,对被告张楷易百分(分期融)信用卡项下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张楷的信用卡申请,并向被告张楷发卡。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张楷发放信用卡本金30万元和25万元,合计55万元,并根据其申请为其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均为1个月/期,分期周期为36期,并约定被告张楷每月应还款金额为每月应还本金加上每月应还手续费,且被告张楷若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如被告张楷未按账单归还最低还款额,则另计收滞纳金。2015年6月起,被告张楷未对2015年5月以后账单按约进行还款,其仅于2015年6月4日归还信用卡本金5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杨娟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笔业务,该笔业务视为提前到期,并向二被告主张收回全部信用卡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楷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408679.63元(其中本金336111.16元,利息252.08元,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用等72316.3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7日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开办信用卡时收费约定收取;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楷承担;3、被告杨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楷辩称:本案不应是信用卡纠纷,而应是金融借款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以信用卡的方式发放贷款。如果以信用卡纠纷来判决,产生的手续费、罚息等金额较多。本案应是金融借款纠纷,原告不应该收取罚息。被告杨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楷申请授信额度100万元的信用卡,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为1个月/期,分期周期为36期的事实。2、《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各一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张楷违约责任及信用卡收费和计息规则等的事实。3、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对被告张楷发放信用卡本金550000元,被告还款欠息的事实。4、被告信用卡消费情况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被告张楷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情况明细。5、《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娟自愿为被告张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杨娟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楷当庭质证,被告张楷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分期融)信用卡,并填写《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信用额度100万元,手续费率为0.6%/期,并申请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分36期,每月一期;手续费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被告签字确认已完全知悉并愿意遵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章程》、《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将《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对应业务客户须知作为《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的附件,经原告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被告生效。在《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中约定,被告出现原告认为不适宜继续使用易百分业务的情形的,包括但不限于例如被停卡、卡过期、信用额度降低、未能按期交付任何未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中的任何其他结欠款项等,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或取消被告办理的易百分业务;易百分业务提前终止后,该笔易百分业务视为提前到期,若被告未按照业务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的,被告应一次性归还未还分期本金总额,若为消费分期,被告应另行支付未到期分期本金的5%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若为分期融,被告应一次性归还尚未支付的剩余手续费总额,被告须一次性归还业务终止前已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滞纳金。《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所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透支应当支付从透支记账日期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元。被告杨娟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张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09。2014年2月19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30万元和25万元,合计55万元。2015年5月份起,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08679.63元(其中本金336111.16元,利息252.08元,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用等72316.39元)。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6月7日止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楷提出抗辩称,本案应为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不应收取罚息等较高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楷填写的是《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其与原告之间信用卡透支贷款关系真是有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张楷现虽对双方之间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娟对被告张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娟出具《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了其共同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楷、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透支本金336111.16元,利息252.08元,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用等72316.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7日),合计408679.63元;2015年6月8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63元,合计6278元,由张楷、杨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静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