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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仁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仁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仁达,无业。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5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仁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仁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黄某欲购买毒品,遂通过林某联系被告人吴仁达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吴仁达驾车到永嘉县南城街道上塘派出所前黄某家楼下小巷内,在车上出售给黄某少量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2日晚上,徐某和陈某甲欲吸食毒品,徐某遂打电话向被告人吴仁达求购甲基苯丙胺,吴仁达便驾车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交警中队前的乌山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徐某。徐某离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三小包毒品疑似物被查获,经鉴定共重2.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仁达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孙占塔(已判),指示孙占塔择机出售。同月28日上午10时许,孙占塔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老街家里点心店门口,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2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和田安置房7幢203室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吴仁达,在房间卧室床头柜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在楼下吴仁达的浙C×××××号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共重1.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中旬一天通过林某联系吴仁达求购毒品,吴驾车前来,在自己家楼下的小巷子里以每克140元的价格交易了约8克冰毒。吴仁达让自己把钱转进“许某”的支付宝账户,自己就让女朋友戴某两次分别转账200元和1000元,支付了购毒款。(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中旬一天,应黄某的要求打电话给吴仁达称有朋友需要冰毒,吴开车前来,在黄某家楼下小巷子里交易了毒品。并称许某好像是吴仁达的女朋友。(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以后,男朋友吴仁达向自己要了支付宝账户,曾几次打款给自己,用于平时开销或房租。12月中旬的时候,“戴某”曾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两次转给自己200元和1000元。(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帮黄某将钱分两次转款1200元到一个叫“许某”的支付宝账号。(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上,自己和男朋友陈某甲都想吸食冰毒,遂由自己出面向“烂头”购买,从陈某甲的农行卡取款500元后,和“烂头”在瓯北交警队前的路边交易。当时对方开一辆奥拓车前来,自己给了他400元,他从车窗里把用纸巾包好的三包冰毒递给自己。自己离开后走了一段路被警察抓住了,冰毒也被缴获了。(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上,自己和女朋友徐某都想吸食冰毒,就由徐某带着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去取钱并电话联系吴仁达买冰毒。徐某出门后一直没有回来,自己打电话给吴仁达询问徐某有没有去他那里买冰毒,吴说她买了三包。(7)同案犯孙占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被抓前几天,吴仁达交给自己一包冰毒,说要是有人购买就让自己送过去。2014年10月28日上午,长清打电话求购冰毒,自己就打电话询问吴仁达是否可以,在吴仁达同意后,自己带着这包冰毒去与长清交易,收取了对方300元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有孙占塔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8)证人陈某乙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8日,自己联系为吴仁达送毒品的“光头”购买冰毒,正好吴仁达打电话询问气枪的事情,自己就让他叫“光头”送一个冰毒给自己,吴仁达说可以,之后自己和“光头”完成交易,付给“光头”300元钱。(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上,一名男子带冰毒到自己家,在卧室里吸食了冰毒,自己也吸了一口,后来就被警察抓获了。(10)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销毁情况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吴仁达的现场即唐某家查获毒品两小包,又从楼下吴仁达的车上搜得冰毒两小包,还从吴仁达身边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均依法予以扣押。(11)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号码名址查询结果单,证实查获的吴仁达及黄某、徐某、孙占塔等人的手机通讯情况,能与几名证人所证实的事实细节相印证。(12)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手机支付宝照片,证实戴某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8日向许某支付宝转账200元、1000元。(1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陈某甲的农行卡于2015年3月2日晚上在ATM机上取款500元。(14)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吴仁达的基本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仁达的前科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了抓获吴仁达的经过说明。(16)被告人吴仁达在侦查阶段承认在唐某家床头柜上及自己车里查获的三包冰毒系自己所有,当天晚上,有个女性朋友打电话问自己有没有锡箔纸,两人在交警队附近见面,自己坐在车上从车窗处将锡箔纸递给对方,随后就开车走了。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仁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仁达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吴仁达归案后拒不承认自己有贩毒行为,但在一审判决后,对于有四名证人指证,并有汇款记录证实毒资往来的第一节事实,二审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其诉称没有实施第二、三节犯罪行为,经查,第二节事实有徐某和陈某甲二人的供述,均证实由徐某出面向吴仁达求购毒品,在离开后即被抓获,购买的毒品也被查获;而陈某甲在久候徐某未归的情况下,还曾打电话向吴仁达求证,吴仁达告知其徐某购买了三包毒品后离开,徐、陈二人所述内容也得到了三人的通话记录、徐某从陈某甲银行卡中取款记录的印证,应予认定。吴仁达辩称自己开车到交易现场只是交给徐某几条锡箔纸,难以采信。第三节事实中,陈某乙清证实孙占塔是给吴仁达送毒品的,曾看到吴仁达指示孙去交易毒品,当天也曾直接向吴仁达要求让孙来与自己交易毒品;孙占塔供称毒品是吴仁达交给自己用于贩卖的,而三人的通话记录也证实了当天三人互相联系的情况,与证人所述相符,因此应当认定吴仁达参与了该笔毒品交易,其诉称孙占塔贩卖给陈某乙清的毒品与自己没有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吴仁达上诉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仁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仁达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尚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