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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卜素方与李士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素方,李士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卜素方,农民。被告李士云,农民。原告卜素方诉被告李士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羊16只,共计13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前付清货款,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羊16只,共计135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将山羊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卜素方货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士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