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彪与孙景宗、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孙景宗,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23号原告:张彪,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孙景宗,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张颖,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张彪与被告孙景宗、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和被告孙景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颖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孙景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利息算至2015年4月31日为18000元,本息合计48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景宗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48000元,被告张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景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张颖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景宗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孙景宗辩称:借款是事实,条据是我出具的,每个月利率3分,一直没还,因为车出事故了。被告孙景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景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张彪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颖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张颖”未约定担保方式。庭审中,被告孙景宗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孙景宗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利率高出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保护。从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4月31日,按月利率18.6‰计,利息11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景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彪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1160元(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4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景宗、张颖负担429元,由原告张彪负担71元,本院减收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