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末至11月初某日,被告人于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同意为宋某某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宋某某每次付于某50至100元车费。当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开车将宋某某送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前,在车上宋某某给于某人民币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中给于某车费50元。当日20时许,于某将购买的1袋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付宋某某。2、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于某开车来宋某某到大连市内马栏广场附近,在车上宋某某给于某4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车费未付。于某取到货后,在车上将购买的1袋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付宋某某。3、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于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格兰西点附近,将购买的1袋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付宋某某,宋某某支付于某500元,其中车费100元。4、2014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于某在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546号-221租房处,居间介绍宋某某从“小义”(身份不详)手中以500元价格购买1袋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546号-221租房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1袋约0.6克甲基苯丙胺。6、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接到宋某某欲让其代为购买2袋甲基苯丙胺(每袋实际重约0.7克)的电话后,双方约定每袋400元,于某在到宋某某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马家新村租房处取钱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8克,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2节和第3节事实是一次,去大连没有拿到毒品;第5节事实不存在;第6节事实没有查获到毒品,不应累计到贩卖数量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宋某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多次找到被告人于某,让被告人于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末至同年11月初某日,被告人于某预先收取宋某某人民币400元毒资、50元车费后,将0.7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宋某某,二人又从所购买的毒品中取出少量共同吸食。2、2014年11月末至同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于某受宋某某之托,驾车载宋某某从大连市金州区来到大连市市区内,收取宋某某人民币400元毒资,单独取到货后,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宋某某。3、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收宋某某毒资,取货后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格兰西点”附近,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宋某某。4、2014年12月至翌年1月某日,被告人刘洋又受宋某某之托,联系“小义”(身份未确定)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的家中为宋某某提供毒品,宋某某到于某家支付毒资后,取走甲基苯丙胺约0.7克。2015年2月5日,宋某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袋,约定每袋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当被告人于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新村的宋某某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与宋某某联络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于某对此部分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第5节事实的认定,经查公诉机关这一认定主要依据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对此一直未供认,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单仅能证明该时间段二人有过通话,无法印证宋某某所述的主要内容,故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该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在第3节事实及第4节事实中认定,宋某某向被告人于某支付人民币500元,经查这一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宋某某的供述,但于某一直供认毒资为人民币400元,没有收车费,而证人张某某仅证实交给宋某某人民币500元,不能证实宋某某向被告人于某的付款数额,故公诉机关这一认定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于某所做第2节和第3节事实为同一事实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认该部分系两起不同的事实,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宋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后被告人于某虽翻供,但其翻供缺乏合理性,又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在本院所认定的第1节事实中,为他人代购毒品,并牟取实际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本院所认定的其他节事实中或为他人代购毒品,或为他人购买毒品而居间介绍,因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从中牟利,故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故对被告人于某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能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