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贵CCUX**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向五里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北区海尔路中钢集团大门转弯路段时,因违规超车,未能及时发现和避让前方正在清洁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汤某,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汤某发生擦碰,造成汤某倒地、头部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保护现场,积极抢救汤某并告知前来处置交通事故的民警。汤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经鉴定,汤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2日,李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李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李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黎某、申某、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扣车及发还凭证、殡葬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