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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0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5********,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高邮市盐塘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琵琶路“红辣椒”酒店出发,22时许沿文游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净土寺广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由张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5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录像、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扬州市公安局车辆类型认定书,驾驶证,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