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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培武与孙方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武,孙方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孙培武。被告:孙方越。原告孙培武诉被告孙方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武、被告孙方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孙方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武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本村门窗厂(淄博海多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给孙培武个人经营使用,承包期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2万元。2014年6月12日,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又与大张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了20万元的承包费。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了新的厂房,并进行正常经营。被告孙方越于2013年12月30日无正当理由强行侵占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厂房,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立即腾空、搬离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孙方越辩称,被告曾与大张村委签订过承包合同,后来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现在被告占用的部分的厂房属于孙方华,孙方华与大张村委有承包协议,且该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要早于原告孙培武与大张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大张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本村门窗厂(淄博海多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给孙培武,承包期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2万元。2014年6月12日,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又与大张村委签订补充合同,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一次性向村委交纳了20万元的承包费。后被告孙方越强行侵占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厂房,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交款单据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孙方华承包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张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对占用原告承包的部分厂房的事实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孙方华与大张村委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原告对该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在该案开庭前补签的合同。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对其提交的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签定,并明确释明不进行签定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明确表示不进行签定,故对其所提交的该份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有关占用的厂房及设施系从孙方华处租赁,孙方华与大张村委员有承包合同,该合同先于原告孙培武与大张村委的承包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腾空原告所占用的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方越立即排除妨碍,腾空、搬离原告孙培武所承包的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的厂房。二、驳回原告孙培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方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