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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梁远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叶榴生,遂川县草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国庆期间,原、被告经过原告的伯母介绍认识相恋,由于当时原告在深圳务工,而被告在揭阳务工,所以两人在恋爱时期见面也较少,聚少离多,仅是偶尔的电话联系,婚前了解很少。2013年元月13日,双方按照风俗订立婚约,被告自愿入赘原告家。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下了一男孩,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在相识三个月后就迅速结婚,而两人之前又在异地务工,彼此缺乏了解,所以两人婚前的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发现彼此间的性格不合,无共同的语言,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小孩漠不关心。被告在小孩出生半个月后就外出务工,此后极少联系原告,也没有回家看望原告和小孩。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顾,被告从来没有关心过小孩,连电话也很少打,也没有给过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嗜赌,每次都以赌博输光了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只好独自的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2014年年底,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回家过年,被告才勉强同意回家,后来双方亲戚的开导和教育,被告写了份保证书给原告,并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存款15000元,用于妻儿如果没有履行承诺,被告自愿脱离付家,小孩付某乙归原告抚养。保证书签订后被告外出务工,关于15000元存款的承诺至今也没有实现。至此,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婚约,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元月13日在双方的父母及亲戚的见证下,原、被告按照风俗订立了婚约,被告自愿入赘到原告家等事实。4、保证书,以证明被告陈诺在2015年的6月20日前存款15000元,用以供养妻儿,如果没有做到,被告自愿脱离付家,小孩归原告抚养。5、出生医学证明,疫苗接种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付某乙,小孩接种等日常生活事务一直由原告料理,被告对小孩漠不关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的婚姻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矛盾,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境地。小孩现在还小,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原、被告现在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原告的母亲不正当的干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生活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刘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并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付某乙。后原告付某甲以双方接触时间短,婚后无共同的语言,被告方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儿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育有孩子,婚后。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婚生小孩还不到一周岁,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