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周庆静与张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静,张嘉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周庆静。被告:张嘉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庆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嘉伟(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9.28元、误工费96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315元,合计12359.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13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丰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物华路口北侧时,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损失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赔偿原告1500元。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现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为1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庆静损失1500元;二、驳回周庆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张嘉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