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邓运贵与马根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邓运贵。委托代理人桂人辉,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根成。原告邓运贵诉被告马根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人辉、被告马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运贵诉称,2000年12月23日,被告马根成到原告经营的碎石厂购买2500元碎石,当时未付款并出具了2500元的欠条。其后被告又以购买挖机为由向原告借款,适时原告外出未归,故致电同村蔡某请其代借,蔡某遂按原告授意代借4000元给被告。尔后,原告雇请被告的挖机至其碎石厂施工,并支付两笔共4000元为挖机加油。原、被告商定原告先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以后再将加油款给付原告。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5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笔2500欠款其在2006年已偿付给原告,但未回收欠条;第二笔4000元款项确实存在;至于第三笔的加油款费用,因为一直以来都是被告亲自为挖机加油,由其他人签字的油款单概不承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A2、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赊欠原告2500元碎石款之事实;A3、证人蔡某的证言,拟证明其按原告授意代借4000元给被告之事实;A4、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证人在操作挖机为原告施工时,由原告付款为挖机加了油。而且当时证人是给被告打工开挖机。拟证明原告付款为被告挖机加油的事实;A5、证人王某签字的加油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挖机加油两次,共垫付了4000元的事实;A6、京山县雁门口镇刘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之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购买挖机日期的证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挖机的时间;B2、挖机加油的原始账本一份,拟证明该挖机的加油账目;B3、挖机出勤原始账本两份,拟证明该挖机的出勤记录之事实;B4、被告为原告挖塘口的挖机出勤时间记录一份;B5、两次加油的付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挖机加油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2提出异议,提出已于2006年将2500元欠款偿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已偿还欠款,但没有收据或有效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证据A2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A3,被告认为这4000元属于原告应付的挖机工钱;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4000元挖机费用,但未出示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原因及具体情形,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A4和A5,被告提出案发当时证人王某虽为自己打工,但加油款收据的签字人是王某,不是被告本人,因此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原告租用被告挖机为其施工,并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为该挖机支付了加油费用,也提交了由该挖机司机王某签字的加油款单据,但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A6,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1的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证。对被告所举证据B2,原告认为该证据的日期、金额与原告为挖机加油时的日期、金额均不相同,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为其他客户提供挖机作业之事实,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B3、B4,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B3与B4证明2010-2011年间原告多次租用被告挖机作业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5提出该收据没有原、被告的署名,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故本院对证据B5不予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2月2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经营的碎石厂购买2500元碎石,当时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元月被告以偿还其购买挖机的按揭款为由,要原告借款4000元,适时原告外出未归,遂授意同村村民蔡某代其给付4000元交予被告。同年4月22日、23日,原告租用被告挖机为其碎石厂施工,后因挖机加油款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并请京山县雁门口镇刘集村委会协助调解,均索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原告经营的碎石厂购买碎石,并从原告处拖走碎石并出具了2500元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元月被告以偿还购买挖机的按揭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此款经原告授意,由其同村村民蔡某交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其要求给付了4000元给被告,此笔款项经由庭审核实,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被告辩称这笔款项属于原告应向其支付的挖机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年4月22日、23日,原告租用被告挖机为其碎石厂施工,并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为该挖机支付了两笔共4000元加油费用,由该挖机司机王某为加油款单据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租用被告挖机为其施工,在作业中为挖机加油的主张,事前未向被告请示,事后又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追讨加油款4000元的诉请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被告提出其已偿还原告第一笔欠款2500元,第二笔4000元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挖机费用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运贵欠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马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童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