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翁祖全与楼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祖全,楼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翁祖全。委托代理人:郑佩珍。被告:楼宏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原告翁祖全为与被告楼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祖全的委托代理人郑佩珍、被告楼宏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祖全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傍晚,被告楼宏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中学驶往慈湖人家一期小区。17时00分许,当该车沿慈孝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慈湖人家二期主门口时,车辆左侧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翁祖全相刮撞,造成原告翁祖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楼宏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祖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翁祖全被送往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第1、2、3、5跖骨骨折;第2趾中远节、第3趾骨远节趾骨骨折。2015年3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翁祖全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左足趾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翁祖全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楼宏杰赔偿原告翁祖全医疗费6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2618元、护理费12200元、残疾赔偿金667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123300.7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翁祖全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楼宏杰赔偿原告翁祖全医疗费6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70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92464.3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宏杰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受伤期间共垫付医疗费9666.50元,护理费4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的护理期限已包含住院期间,出院护理费认可44.1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残疾赔偿金曾与对方达成协议,按80%赔付,且计算年限应为14年。原告翁祖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楼宏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休养、营养、护理期限,并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5.汽油发票、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楼宏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汽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翁祖全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无法证明汽油发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定。被告楼宏杰为证明其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款收据一组。原告翁祖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与原告方对残疾赔偿金达成过协议,向本院提交了人伤调解记录一份。原告翁祖全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调解内容未经过原告本人同意,且上面签字确认的也非原告本人,原告对该调解事项不知情。被告楼宏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人伤调解记录签字人为方林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并不能证明签字人与原告的关系,也无证据表明该签字人受到过原告翁祖全的委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傍晚,被告楼宏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中学驶往慈湖人家一期小区。17时00分许,当该车沿慈孝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慈湖人家二期主门口时,车辆左侧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翁祖全相刮撞,造成原告翁祖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楼宏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祖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翁祖全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左足趾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翁祖全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楼宏杰共支付医疗费9666.50元、护理费4480元,合计14146.50元。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翁祖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10352.80元,其中非医保81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翁祖全诉请合理,认定93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予以认定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依据被告楼宏杰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并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宁波市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80元予以认可,并确定住院护理天数为32天,出院后护理费酌情认定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护理费7060元(4480元+6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其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但其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认定66232.50元(44155元/年×15年×10%);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1-8项合计91275.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楼宏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祖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楼宏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基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楼宏杰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关于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祖全医疗费95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33元、护理费7060元、残疾赔偿金66232.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19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祖全住院伙食补助费469.67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269.67元的80%,计1815.74元,上述两项合计90008.24元;被告楼宏杰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翁祖全医疗费(非医保)813.13元的80%,计650.50元,被告楼宏杰已垫付14146.50元,无需再行赔偿,经折抵,原告翁祖全需返还被告楼宏杰13496元,为减少讼累,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楼宏杰。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翁祖全7651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翁祖全76512.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翁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翁祖全负担1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鲍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