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东祥、朱国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祥,朱国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东祥,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国飞,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祥、朱国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祥及辩护人刘建庄、被告人朱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东祥、朱国飞系父子关系,被害人朱某3与朱某4、朱某5系父子关系,两家是同村街坊。被害人陈某原是朱东祥的二儿媳妇,朱东祥的二儿子于十年前已故。陈某同被害人朱某4于2015年春节前后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朱东祥酒后见到被害人朱某5,因对陈某同朱某5的哥哥朱某4结婚一事不满,对朱某5进行追打,被告人朱国飞随后与朱东祥一起追打朱某5,至被害人朱某4家门口,朱某4同被害人朱某3从家中出来,被告人朱国飞对朱某4进行了殴打。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二被告人不听民警劝阻,被告人朱东祥又对被害人朱某5实施殴打,被告人朱国飞对被害人朱某3及随后从家中出来的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3、朱某4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朱东祥、朱国飞与被害人朱某3、朱某4、朱某5、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四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东祥、朱国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3、朱某4、朱某5、陈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朱某1、杨某1、高某、朱某2、杨某2、玉盼金的证言,民警对事情经过的证明,案发现场视频资料,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朱东祥、朱国飞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祥、朱国飞随意殴打他人,经公安机关现场制止后仍然实施殴打行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东祥、朱国飞当庭尚能认罪,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东祥、朱国飞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东祥、朱国飞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东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国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双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