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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白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许,陈某某打被告人赵某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赵某同意,随后陈某某到赵某家给付了200元钱给赵某并离开赵某家。之后赵某在织金县绮陌乡二塘村高速公路的桥下交付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赵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同时扣押被告人赵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手机直板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25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