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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与隋京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隋京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宫彦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辛健,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京伦。上诉人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隋京伦于2014年3月1日到原告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从事冷库机房制冷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40000元。期间,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离开原告单位。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600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67元。2014年9月4日,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支付被告隋京伦工资116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15.61元;三、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67元。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双方虽约定年薪40000元,但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每年年底一次性将年薪支付给被告,而应按照劳动法上述规定,将工资折算后按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未工作到年底不应支付其工资,原告该项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报酬。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资6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12045.95元[(3333.33元×5个月+3333.33元÷21.75天×9天)-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1600元,应予支持。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以此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666.6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未在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6.12元(3333.33元×4个月+3333.33元÷21.75天×7天)。原告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与被告隋京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66.67元;三、原告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支付被告隋京伦工资11600元;四、原告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支付被告隋京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6.12元;五、驳回原告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共计26672.79元,限原告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是实行年薪制,另一方面又否认年薪制的特征,要求将年薪折算后按月平均支付,属于自相矛盾。上诉人处实行年薪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干的是冷库机房制冷操作工作,有较强的技术性,由于双方之间缺乏了解,所以不能贸然地确定长期的工作关系。当时双方以及中介人一起商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38000元,年底干好了再奖励2000元,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立长久的工作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中间可以领取部分零用钱,如果中途不干了就不发工资。现在被上诉人只工作了5个月就不辞而别,给上诉人造成7万元的损失,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隋京伦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以及保证金等做出约定,4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对一年工资总数的约定,并非一年发一次工资,因此上诉人关于年薪制应当于年底一次性支付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主张双方口头协商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乳山市鑫隆水产冷藏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东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