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解子明与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子明,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494号原告解子明,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被告袁伟,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原告解子明与被告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子明诉称:2012年8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袁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5万元。2014年8月,被告用17箱酒抵偿3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8月本金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张和打款单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的事实。被告袁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袁伟于2012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袁伟将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2014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并用17箱酒抵偿本金3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本人批注,其又未向法庭提供支持主张的其他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解子明借款本金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