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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姜友兰、李文元、李海英、李金秋与陈文林、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友兰,李文元,李海英,李金秋,陈文林,刘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姜友兰,女,生于1964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李文元,男,生于1931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李海英,女,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李金秋,女,生于2000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法定代理人姜友兰,女,生于1964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林,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刘新华,女,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姜友兰、李文元、李海英、李金秋与被告陈文林、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林、刘新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友兰、李文元、李海英、李金秋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陈文林、刘新华夫妇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姜友兰之夫李自泽借款13800元,二被告借款后向李自泽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李自泽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此款,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鉴于此,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8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陈文林、刘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陈文林、刘新华向原告姜友兰之夫李自泽借款人民币13800元。二被告借款后向李自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自泽现金壹万叁仟捌佰元正(13800.00元)。借款人:陈文林、刘新华借款时间:2008.2.18”。2012年5月,李自泽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姜友兰向二被告催收此借款时,二被告提出,在李自泽生前,二被告已向李自泽偿还的8000元应当减扣。原告以二被告未更换条据,且无偿还8000元借款的证据为由不予认可。经金刚村村主任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诉请来院。同时查明:被告陈文林、刘新华系夫妻关系。死者李自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文元、姜友兰、李海英、李金秋四人。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林、刘新华出具的借条证实,二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姜友兰之夫李自泽借款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向李自泽还款8000元,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四原告均系李自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债权享有继承权,故李自泽去世后,二被告应将此借款向四原告偿还。因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是资金利息,从四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林、刘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姜友兰、李文元、李海英、李金秋人民币13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人民陪审员  侯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