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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柱三、高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175-5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法定代表人母显章,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珠,系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闫柱三,男,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高静,女,汉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柱三、高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高静名下在邮储银行宁城支行账号6221881900*****0223内的存款100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东审判员  刘奇芳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迟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