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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刘某,医师。委托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医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王某乙,学生。系原、被告之长子。第三人王某丙,学生。系原、被告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王某甲,系第三人王某丙父母。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锦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乙和次子王某丙。2013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咸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部分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夫妻共有财产咸宁谱爱医院的资产未能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约定协商处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按原、被告约定的协议内容依法分割咸宁谱爱医院的资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4.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据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据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据7.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据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据9.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10.原告支付咸宁谱爱医院五、六层建筑款证明。证据11.咸宁谱爱医院一至四层及基础建筑款为78万余元证明,均由原告支出。以上证据2-证据11共同证明咸安区永安东路9号房产即咸宁谱爱医院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咸宁谱爱医院所在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2.分家字一份,证明2002年9月1日在被告父亲王某丁(已故)的主持下,王家家庭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分割的主体错误,因为王某乙不是家庭财产共有人,应分得这部分财产的主体应是原、被告。证据13.分家字补充协议一份,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证明王某丁重新分配给被告王某甲90万元,该90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证据14.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就谱爱医院的资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等份共有。证据15.调查笔录一份,即对谱爱医院五-六层加层建筑工程承包人李相武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谱爱医院五-六层楼加层建筑工程款27万余元全部由原告刘某支付,还证明谱爱医院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6.调查笔录一份,即对谱爱医院3楼美容科的装修及附属零星工程承包人孟本夏的调查笔录及其收款16.8万元收条,证明该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刘某支付,证明谱爱医院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7.证人证言,即证明人张健民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受聘于原、被告夫妇,在江西定南医院、湖南沅陵中草药医院、湖南冷水江医院设立医疗点,证明原、被告夫妻有固定收入投入谱爱医院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说明在1997年-2002年期间原、被告在全国各地共设立了8个医疗点,均有收入来源,请法庭核实。证据18.湖南沅陵中草药医院证明,证明2000年5月至2001年6月期间,原、被告夫妇在湖南沅陵中草药医院设立的医疗点月收入在2万元左右。被告王某甲辩称:咸宁谱爱医院系父亲王某丁生前提供全部资金建成。原、被告具体负责建设、经营和发展事宜,并已取得相应的物质回报。父亲王某丁生前出具分家字和分家字补充协议,已明确表示提供资金建设医院并将医院资产赠与长孙即本案第三人王某乙。虽然当时因客观原因咸宁谱爱医院房产所有权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均登记为被告,但不能据此认定谱爱医院的资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否则违背了客观事实和父亲的遗愿,严重侵害了谱爱医院资产的实际权利人王某乙的合法权益,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应由第三人王某乙处分。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2年9月1日分家字,证明王某丁生前出资55万元赠与长孙王某乙,由被告主持建设医院房屋和主持医院经营发展。证据2.2003年11月3日分家字补充协议,证明王某丁对医院的建设款另追加预算122万元,并由王某甲主持医院的设立和发展。证据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谱爱医院的征地和房屋主体工程建设的出资人是王某丁,出资情况为150余万元。证据4.原、被告在建设谱爱医院时收到王某丁的出资款共计158.3万元。第三人王某乙述称:爷爷生前赠送我的财产,我同意拿出来大家平分,爸爸和妈妈即本案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对咸宁谱爱医院资产的处置我没有意见,我赞同我们一家四口即爸爸、妈妈、弟弟和我来平均分配谱爱医院的资产。第三人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王某丙述称: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只能由我和哥哥王某乙来分配。第三人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提交的18份证据,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不予质证。被告王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设合同和房产登记不能证明房屋权属问题,因为当年房产登记部门以第三人王某乙未成年为由而不予登记才登记到被告王某甲名下,医院的权属依据分家字和分家字补充协议应为第三人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其次,谱爱医院系被告父亲王某丁生前出资建设,原告仅仅经手财务支出,不能据此认定为原告出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父亲王某丁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即将谱爱医院建设款赠与给了长孙即第三人王某乙,原、被告仅作为监护人起到主持发展壮大医院的作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补充协议,没有财产所有人王某丁的签字和被告签字认可,仅有被告哥哥王建东的单方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若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但是谱爱医院是第三人王某乙名下的财产,原、被告是无权处分的,该合同协议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王某乙的权益,也违背了王某丁生前将医院建成之后赠与长孙王某乙的真实意愿。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手支付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就是原、被告的,因为当时整个医院的财务是原告在负责,原告经手支付工程款是合乎情理的,该五-六层加层工程款是医院的部分日常营业收入。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5质证意见一致,装修款也是医院部分日常营业收入支付的,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就是原、被告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证言。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存在出具证明的单位和是否在该单位设立医疗点应有相应资料证明,经营收入也要有财务账目证明,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4份证据,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不予质证。原告刘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从“分家字”的内容来看,分给王某乙的是货币55万元,并非谱爱医院现有的房产;其次,从客观上看,现有谱爱医院的房产一、二期的建设自2002年开始一直延续到2009年,而分家字确定给王某乙的55万元是在2002年9月,分家字根本不可能涉及谱爱医院现有的房产的处置;再次,谱爱医院现有资产涉及到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该部分的价值投入已超过600万元,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投入的结果,被告父亲王某丁的分家字中不可能也无权对谱爱医院的现有资产进行处置。因此,被告列举该证据证明其父亲王某丁生前将谱爱医院赠送给王某乙的目的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时间签订的日期为2003年11月3日,其中第6条明确“由次子王某甲主持博爱医院的设立和发展”,客观上在2003年根本不存在博爱医院,只存在王某甲西医内科诊所,2006年才升级为咸安谱爱门诊,2010年升级更名为咸宁谱爱医院。在2003年11月3日根本不可能有医院名称,足以判断该补充协议不具真实性。此外,医院在2010年设立才涉及医院的办证款的支付问题,而2003年11月3日的补充协议却说“支取建房款和医院办证款捌拾贰万元”违背了基本的逻辑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王某丁追加的120万元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更没有就该笔款项对外支付工程建设款。对证据3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首先,调查笔录内容与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调查笔录显示“我当时给付50万元王某甲征收了谱爱医院这块地基”,而王某甲于2002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上却注明为“建房款”显然矛盾。此外从征地合同中显示,2002年5月30日就完成了征地,王某甲的收条明确“今收到……”的时间为“2002年9月5日”,同时表明该收条不具真实性。其次,被调查人王某丁与王某甲系父子关系,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较低,且该证据证人始终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证,依法不能采信该调查笔录的内容。对证据4部分收条中2002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认为不具真实性,并且被告对所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进行质证,从这些条据的内容看大部分无收款来源、无收款去向,更不能证明所有款项与谱爱医院建设的关联性。此外,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手和管理过咸安区肝病医院(王某丁生前创建)的现金流水,与医院之间经常有日生款的结算手续,因此对该组证据必须有证据原件来判断。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第三人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并作如下分析认定:1、现有谱爱医院大楼(共六层)一至四层主体建筑工程的资金来源问题?结合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即王某丁生前2002年9月1日签字的分家字第2条“分给次子长孙王某乙伍拾万元整,王某乙尚年幼,由次子王某甲主持发展。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征地叁拾万元于2002年5月已付清,第二次贰拾万元在房屋建成后,由咸安区肝病医院(王某丁生前创建)日生积累一次付清。”和第3条中“付款伍万元给王某乙补助建房不足部分”及第4条中“王某乙医院建成”的内容来看,谱爱医院大楼最初的建设资金由王某乙投资,来源于王某丁的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即2003年11月3日分家字补充协议,因无2002年9月1日第一次分家参与的家长王某丁和被告王某甲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2即同日产生的另一份分家字补充协议因有第一次分家(2002年9月1日)参与签字的家长王某丁和被告王某甲及案外人王建东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从分家字补充协议的第6条:分家字的第二条“分给次子长孙王某乙伍拾万元整即长子王建东另付给王某乙建房资金伍万元整,因材料和人工工资上涨,医院建设资金仍有较大缺口,王某丁继续追加投资至医院完全竣工交付使用,预算还需投入壹佰贰拾贰万元。其中从王某丁存款中陆续支取建房款和医院办证款约捌拾贰万元,余下肆拾万元从养老金中支付,房屋建成后,由次子王某甲主持博爱医院的设立和发展。”内容来看,王某丁追加了医院建房款及办证款的投资,结合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3对王某丁生前的调查笔录中王某丁关于大约支付原、被告医院征地、建房及办证资金150余万元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4自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被告从王某丁处领款条据复印件的总金额158.3万元等内容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反映了谱爱医院大楼的一至四层主体建筑工程的征地、建房从资金规划到资金投入的实际形成过程,还反映了资金来源为王某丁对王某乙的赠与。虽然原告反驳原、被告从王某丁处领款条据均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对,但这些收条反映出原、被告从王某丁处以建筑款、办证款等名义领取现金的事实,且收条总额158.3万元与王某丁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共支付医院建设资金150余万元基本相符,虽然形式上存在缺陷,但这些收条所反映的事实与分家字及分家字补充协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也说明了分家字及分家字补充协议中王某丁承诺的医院初始建设资金已经支付给了当时仍存在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再由负责财务的原告经手支付医院建设工程款(一至四层)也符合情理。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证明谱爱医院大楼一至四层建筑款及医院办证款支付均来源于王某丁赠与王某乙的资金150万余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6、17、18证明谱爱医院一至四层主体建筑款由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支付的事实不予采信。2、现有咸宁谱爱医院大楼的权属争议问题?咸宁谱爱医院大楼主楼总共六层,其中一至四层的资金来源及建设情况以上已作分析认定;五至六层于2009年建成,至今未办理权属证明,但原、被告均一致认可五至六层建设资金来源于医院营运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11来证明咸宁谱爱医院大楼一至四层的权属登记人为被告王某甲,且在2004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物权法对物权权属的界定方式是登记公示原则,以此来保证物权权属及其交易市场的稳定性。现咸宁谱爱医院的一至四层房产权属及土地使用权在2004年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登记于被告王某甲名下,按照被告所辩称该房产是王某丁生前对长孙王某乙的赠与,因王某乙年幼未登记其名下的说法于法无据,并且作为第三人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之一的被告却将本应属于王某乙名下的房产登记在自身名下,实际上是无权占有。然而该房产涉及的相关权利利害关系人之一即房产建设资金赠与者王某丁,如被告所辩称的其意愿是赠与第三人王某乙的房产,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其生前明知登记权属人不是王某乙,却未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视为对被告无权占有的一种认可,同时随着王某丁的去世,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该房产涉及的另一权利利害关系人即房产建设资金所有者王某乙也当庭表示同意将该房产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以原、被告约定的平均分配方式处理,也视为对被告占有该房产的一种有权追认。同时,该权属登记在2004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被告王某甲以王某乙是房屋实际权属人因年幼不能登记其名下的说法于法无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咸宁谱爱医院大楼五、六层的权属目前未予办理,但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五、六层建设资金来源于医院日常的经营收入,且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建设的事实来看,整个咸宁谱爱医院大楼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11和证据15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3、咸宁谱爱医院现有资产的处理依据问题?咸宁谱爱医院现有资产不仅包括有形资产如办公大楼、医疗设备、经营收入等,还包括如名称、品牌效益等无形资产,资产总额已远远超出了王某丁生前赠与王某乙的投入资金150万余元。咸宁谱爱医院现有资产的形成经历了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前期包含了医院建设初期的被告父亲王某丁赠与第三人王某乙的资金支持,后期的发展壮大则离不开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辛勤和智慧。2011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咸宁谱爱医院的资产进行了约定“咸宁谱爱医院现有的一切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咸宁谱爱医院现有的和以后经营产生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资金、债权等扣除债务后的净资产虽为双方共同财产,但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净资产的所有权由双方及儿子王某乙、王某丙四人等份共有。”并签订协议予以确定,且本案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王某乙当庭同意该协议对谱爱医院资产的处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应作为处理咸宁谱爱医院资产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生育次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均从事医务工作。2002年,在被告父亲王某丁(已故)赠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的资金150万余元的支持下,原、被告共同开始筹建博爱医疗(谱爱医院大楼前身)大楼主体工程建设工作。2003年,原、被告设立“王某甲西医内科诊所”开始对外营业,同时继续筹建博爱医疗大楼的后期扩大工作。2004年,博爱医疗大楼主体建筑工程和附属工程竣工,被告王某甲将建成的大楼四层房产及其所占土地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2006年,“王某甲西医内科诊所”升级为“咸安谱爱门诊”。在原、被告的不断努力经营下,咸安谱爱门诊大楼也不断发展壮大。2009年,原、被告将咸安谱爱门诊大楼进行了加建第五层和第六层工程,同时原、被告将门诊经营部分收入用于添置了医疗设备和大楼装修工程,咸宁谱爱医院大楼初具规模。2010年,“咸安谱爱门诊”升级为“咸宁谱爱医院”,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为医院主要负责人。咸宁谱爱医院经营步入正轨后,积累了相应的资产。2011年原、被告以合同协议的方式对谱爱医院资产进行了约定:“咸宁谱爱医院现有的一切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咸宁谱爱医院现有的和以后经营产生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资金、债权等扣除债务后的净资产虽为双方共同财产,但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净资产的所有权由双方及儿子王某乙、王某丙四人等份共有。”2011年12月27日,咸宁谱爱医院(甲方)与武汉华夏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医院托管合同,将医院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给乙方,托管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托管费:第一、二年每年100万元,第三、四年每年110万元,第五、六年每年120万元,第七、八年每年130万元,第九、十年每年140万元。合同签订后,武汉华夏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接管了咸宁谱爱医院,并按约定交纳了托管费用。截至判决之日,原、被告已从本院代管的托管费用中分别领取了60万元。虽然在咸宁谱爱医院筹建到成立及经营步入正轨过程中,原、被告付出了共同的努力和智慧,也积累了相应的共同财产。但是在夫妻关系上,原、被告却未共同努力经营。在共同资产不断得到积累的同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也濒临破裂。2012年,被告王某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8月,原、被告以调解方式协议离婚,同时就子女抚养、部分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因对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归属问题未能协商处妥,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按原、被告约定的协议内容分割咸宁谱爱医院的资产。另查明,王某丁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王建东,次子王某甲。咸宁谱爱医院大楼初期建设资金来源依据于王某丁、王建东、王某甲三父子签订的分家字和分家字补充协议:2002年9月1日签字的分家字第2条“分给次子长孙王某乙伍拾万元整,王某乙尚年幼,由次子王某甲主持发展。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征地叁拾万元于2002年5月已付清,第二次贰拾万元在房屋建成后,由肝病医院(王某丁生前创建)日生积累一次付清。”;第3条“王建东付款伍万元给王某乙补助建房不足部分”。2003年11月3日分家字补充协议的第6条:分家字的第二条“分给次子长孙王某乙伍拾万元整即长子王建东另付给王某乙建房资金伍万元整,因材料和人工工资上涨,医院建设资金仍有较大缺口,王某丁继续追加投资至医院完全竣工交付使用,预算还需投入壹佰贰拾贰万元。其中从王某丁存款中陆续支取建房款和医院办证款约捌拾贰万元,余下肆拾万元从养老金中支付,房屋建成后,由次子王某甲主持博爱医院的设立和发展。”随后,原、被告陆续从王某丁处领取了150余万元用于医院初期建设,在建设资金管理中,原告刘某负责现金的掌管收支,王某甲负责账目记账。还查明,王某丁生前在分家字及分家字补充协议中表示赠与次子长孙王某乙资金,由次子王某甲主持医院设立和发展,并实际出资了150余万元。对王某甲将上述王某丁出资建立的房产登记到其名下的行为,相关权利利害关系人王某丁生前和本案第三人王某乙成年后并未表示异议,并且王某乙还当庭表示同意原、被告2011年共同签订协议的约定:“咸宁谱爱医院现有的一切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咸宁谱爱医院现有的和以后经营产生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资金、债权等扣除债务后的净资产虽为双方共同财产,但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净资产的所有权由双方及儿子王某乙、王某丙四人等份共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对咸宁谱爱医院托管费用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咸宁谱爱医院从筹建初期到逐渐发展壮大,既离不开第三人王某乙获赠的资金支持,还饱含了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甲持续的努力和杰出的智慧。第三人王某乙年幼时获得爷爷王某丁的赠与对咸宁谱爱医院大楼的房产依法享有权利,但其成年后却自愿将这部分财产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这是其自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咸宁谱爱医院的资产归属进行的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等份共有”,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按原、被告协议约定分割咸宁谱爱医院资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甲关于咸宁谱爱医院大楼建设资金来源于第三人王某乙获赠的王某丁资金,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应属王某乙个人财产的辩解,因王某乙已当庭行使处分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王某丙述称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应由其和王某乙两人分配的说法,因王某丙在本案中仅为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受益人的身份,除了表示接受和不接受受益资产的意见外,对咸宁谱爱医院的整体资产无处置权,故对其述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宁谱爱医院现有的一切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由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四人等份共有。案件受理费4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50,由刘某和被告王某甲各承担2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卫华审 判 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甘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