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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5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普通合伙)与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王建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王建勇,周亚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589-1号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永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亮,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南路15弄2号。代表人:王建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0416001x),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王建勇,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周亚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普通合伙)、王建勇、周亚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普通合伙)、王建勇、周亚月的银行账户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