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湖南省某某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雷某某,女,个人信息………略。法定代理人雷甲,男,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行廊镇浦溪村。法定代表人李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三平,男,个人信息………略,系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俊、人民陪审员彭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法定代表人雷甲、委托代理人李平、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原告雷某某在自家屋面水泥板上帮忙收稻谷时,被被告的35KV的高压电线电压击伤,尔后被立即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接着转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治疗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手足4%Ⅲ-Ⅳ°,右手、腕功能丧失,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外露,右2、3足趾缺如,双足第一趾远节缺如;2、失血性贫血(轻度)等。住院61天,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在院护理,并垫付了医疗费和相关开支共计15万余元,被告只承担医疗费3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手各指丧失功能累计70分,构成6级伤残;(2)右手第2、3趾完全缺失,构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经多次协商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伤情还急需20余万元的后续手术医疗费继续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心理、就学、就业、生活、精神、经济等诸方面的巨大损害和痛苦,现已四处举债、生存艰难。综上,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经营者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3842.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判令被告还应赔偿的损失为263842.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2、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被告的高压电路电伤的事实。4、报告、联系函,拟证明被告的高压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村委会、政府、村民多次向被告提出迁移处理等的相关安全救济措施,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5、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被高压电电伤的现场,及高压线路普遍存在重大安全危险事实。如不排除安全危险,势必再次导致更严重的触电情况。6、嘉禾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发票,拟证明原告被电击伤后经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189.3元,后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支付了120交通费600元。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被电击伤住院治疗61天花费了医疗费109296.9元、门诊检查费256元,后期还需要进行整形手术的情况。8、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手脚受伤严重伤害不能自理,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2人在医院护理61天,加上出院一周的护理,总共护理68天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右手伤残等级为6级,右脚伤残等级9级。10、伤情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70元的事实。12、交通费、食宿、乘车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后各项交通费45元、食宿费157元,小计202元,加上120的转院交通费,共计802元。13、证明,拟证明五百洞村建房的地理环境、历史原因及政策因素的客观情况(人口增长、建房用地紧缺、无地无证的普遍现象)。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居住的住房是违法建筑,由于其违法建筑导致该建筑物和被告的高压线线路水平距离没有达到国家安全标准。二、被告的35KV高压线是1983年建设的,原告的建筑物是在被告架设高压线以后建筑的房子。三、原告的违章建筑建成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和政府提出过书面整改的要求。四、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才导致原告被电伤的情况,所以原告监护人应该承担责任。五、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土地管理部门对违章建筑的审批存在过错,所以国土部门也应该列为第三人。六、原告在高压线旁建房,嘉禾县电力公司没有提出整改而是继续输电,所以电力公司也应该列为第三人。综上,本案的过错方是原告,所以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4、现场勘查图,拟证明原告的违章建筑导致原告的房屋与高压线的水平、垂直距离不再符合安全标准。15、设计图,拟证明被告的35KV的电路是在1983年就开始架设,被告架设线路在先,原告建房在后的事实。16、联系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发联系函向政府反映过高压线存在隐患的问题,并向村民尽到了提示义务。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1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3只能证实原告报过案,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的高压电电伤的事实。对证据4中2014年5月26日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报告是否已经送达给被告不能体现;对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联系函恰恰说明了被告向政府及五百洞村委会反映过存在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对于2014年6月11日的报告被告是否已经收到,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受伤的情况。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的高压线造成的损害。对证据10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的高压电造成的。对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这个证明并不能说农村建房可以不需要审批,这个只能说明原告的建房是违章建筑。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受伤的缘由,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中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1日的报告、联系函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照片客观反映了高压线经过五百洞村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8、9、10、11、1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14-16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证据15没有原件,原告暂不认可,且该证据并看不出原告建房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说明了被告仅仅是书面回复过文件,但没有进行安全巡查,也没有真正排除过安全隐患。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与原告所举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原告雷某某在自家屋面水泥板上帮忙收稻谷时,不慎被经过原告屋面的35KV高压电线电压击伤,随后被立即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接着转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治疗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手足4%Ⅲ-Ⅳ°,右手、腕功能丧失,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外露,右2、3足趾缺如,双足第一趾远节缺如;2、失血性贫血(轻度)等。原告总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手各指丧失功能累计70分,构成6级伤残;(2)右手第2、3趾完全缺失,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经过原告房屋的35KV的高压线的产权人和运行维护人均是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的35千伏的高压线于1983年开始设计建设,1986年投入运行。原告的房屋系1988年-1989年期间建设的,房屋未办理相关的土地和房产手续。另原告受伤地点的房屋房顶屋面与被告的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1.86米。原、被告双方对35KV高压线均未采取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被告在原告出事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电力线路系35KV线路,属高压线,原告因高压电触电致残,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运行维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作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家房屋在修建时与已经建成的被告的35KV的垂直距离仅为1.86米,未达到国家规定的35KV的高压线与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3米的距离标准,且其自家房屋在建成后,其监护人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进行防范,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致残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2016年)》,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①医疗费:110742.2元;②护理费:61天(2014.8.28-214.10.28)×(23441元÷12个月÷30天)×2人=7923.89元;③交通食宿费:20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⑤营养费:61天×30元/天=1830元;⑥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53%(六级伤残赔偿比例50%+九级伤残附加赔偿比例3%)=106636元;⑦法医鉴定费:77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120转院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对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①-⑦项合计229934.09元,由被告赔偿160953.86元(229934.09元×70%),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总额为185953.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595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953.86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58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419元,原告雷某某承担1839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代理审判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跨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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