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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永智与灵武市绿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吴贵壬修理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永智,灵武市绿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882号申请执行人马永智,男,回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灵武市绿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吴贵壬,该公司经理。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灵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灵武市绿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永智维修费39000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75元,保全费2470元,执行费5841元,以上共计40188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灵武市绿洲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4018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