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朱甲、朱乙与徐甲、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朱甲。原告朱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被告陈某某。原告朱甲、朱乙与被告徐甲、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朱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律师,被告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朱乙诉称:被继承人徐乙于2015年1月9日死亡。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的丈夫和儿子,两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上海市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临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上海市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靖宇东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朱甲和被继承人名下。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体育会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朱甲和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名下在工商银行账户中留有存款393,131.73元,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留有股票、资金12,456.28元。上述财产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朱甲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于2013年1月21日留有自书遗嘱表示:其身故后,其名下的房产由朱乙继承,钱财归朱甲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按被继承人遗嘱确认被继承人遗产由两原告继承。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以证明被继承人徐乙于2015年1月9日死亡,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的丈夫和儿子,两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海通证券上海玉田支路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死亡者存款查询回执,以证明长临路房屋产权人于2004年4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靖宇东路房屋产权人于2013年9月登记在朱甲和被继承人名下,东体育会路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5月登记在朱甲和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名下股票资金账户中留有股票市值和资金12,456.28元,工商银行存款账户中留有存款本息393,131.73元;3、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的《声明》,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其身故后,其名下的房产由朱乙继承,钱财归朱甲继承。被告徐甲、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原告诉称的上述财产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朱甲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认为原告提交的《声明》是否系被继承人本人所写其无法确认,但不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认为该《声明》是被继承人去旅游时担心出事所作出的,在旅游结束后即失效,故该《声明》并非被继承人遗嘱。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原、被告分割继承,要求被继承人遗产由朱乙分得二分之一份额,朱甲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两被告分得四分之一份额。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朱甲于2015年5月7日书写的信件,以证明上述《声明》是被继承人去旅游时担心出事所作出的。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乙于2015年1月9日死亡。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的丈夫和儿子,两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长临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靖宇东路房屋和东体育会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朱甲和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名下在工商银行账户中留有存款393,131.73元,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留有市值6,842元的股票和资金5,614.28元。上述财产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朱甲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于2013年1月21日留有《声明》载明:“本人身故后,我名下的房产归朱甲使用,等朱甲使用结束后由朱乙继承。我名下靖宇东路一处房产归朱乙使用和继承。我的钱财归朱甲继承。此声明我身故后生效。”被继承人又于2014年12月21日补充声明“朱乙继承我的遗产份额归朱乙个人所有。”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声明》虽表示不能确认是否被继承人所写,但未否认是被继承人所写,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只能确认涉案《声明》系被继承人所写。该《声明》系书写人对其死亡后财产的处分,又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我国继承法对自书遗嘱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声明》系被继承人真实、合法的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而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表示被继承人在此之后立有遗嘱,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声明》系被继承人有效的遗嘱。被告辩称《声明》是被继承人去旅游时担心出事所作出的,在旅游结束后即失效,但事实是被继承人于2014年12月21日又在《声明》原本上补充书写了声明内容,表明其仍然认可原声明内容,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甲、原告朱乙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朱乙负担;???二、上海市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甲、原告朱乙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朱乙负担;???三、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甲、原告朱乙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朱甲负担;???四、被继承人徐乙(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名下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中的股票、资金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本息归原告朱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2,000元,原告朱乙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