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红卫与杨国潮、叶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卫,杨国潮,叶翠芳,杨海波,龚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陈红卫。委托代理人盛玉文。被告杨国潮。被告叶翠芳。被告杨海波。被告龚伟芳。原告陈红卫与被告杨国潮、叶翠芳、杨海波、龚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杨国潮、叶翠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在2013年9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的,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杨海波、龚伟芳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潮、叶翠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国潮、叶翠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被告杨海波、龚伟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有履行争议,概由金华仲裁委员会义乌分会仲裁”,系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红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