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秦向荣与汪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秦向荣,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汪玉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秦向荣诉被告汪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吴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人民陪审员周自勇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向荣诉称:我从事汽车配件销售,汪玉华自2012年起多次向我购买汽车轮胎,共赊欠货款67300元。经我催要,汪玉华于2015年2月26日向我补签了一张欠条,载明所欠货款,并约定利息。现汪玉华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67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时止,按月息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玉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秦向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利息。对于秦向荣提供的证据,汪玉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秦向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人口信息系公安部门出具,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欠条》系原件,由汪玉华署名,其内容与庭审调查相互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秦向荣与汪玉华之间自2012年起发生买卖汽车轮胎业务,经结算,汪玉华尚欠秦向荣货款67300元未偿还,故汪玉华于2015年2月26日向秦向荣出具署名《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秦向荣轮胎销售部67300元。此款保证在(空)年(空)月(空)日前还清现金,否则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直到结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因此款发生纠纷,双方自愿交由无为县人民法院石涧人民法庭裁决。(另行)欠款人:汪玉华(另行)欠款日期:2015年2月26日”。后经秦向荣催讨,汪玉华至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一、汪玉华向秦向荣购买汽车轮胎,有署名《欠条》佐证,双方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汪玉华欠秦向荣67300元货款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秦向荣要求汪玉华偿还欠款6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在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向荣一次性偿还欠款人民币67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汪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泱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人民陪审员 周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