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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培洪担保人的石长战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洪,单成坤,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高培洪,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张知楼行政村张知楼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56********。被告:单成坤,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单六行政村单六东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540********。被告:张秀兰,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单县原造纸厂退休职工,现住单县单丰路看守所南邻,籍贯:单县园艺办事处东郊行政村胡菜园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56********。原告高培洪诉被告单成坤、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成坤、张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培洪诉称,被告单成坤以种山药买化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时保华向原告借钱,原告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单成坤,被告单成坤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秀兰、刘继彦为其提供了担保,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成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诉后利息,被告张秀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单成坤未答辩。被告张秀兰辩称,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单成坤借原告款属实,要不是有单成坤工资本作抵押,也不会当担保人,单成坤说借高培洪的钱买肥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成坤与被告张秀兰通过时保华认识,被告张秀兰与原告高培洪原来系邻居。原告高培洪陈述:被告单成坤于2014年7月11日因种山药买化肥急需资金,通过时保华向原告高培洪借款30000元,刘继彦及被告张秀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及刘继彦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培洪现金叁万元正,使用期限为陆个月。借款人单成坤用单成坤工资本抵压。在抵押期间,不准挂失,如违约负法律责任。1385300****借款人单成坤1865300****但保人刘继彦2014.7.11号担保人:张秀兰”,对该份借条经被告张秀兰质证无异议。原告高培洪陈述:该借款约定月息6分,其交给被告单成坤现金30000元后,单成坤当场交给其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单成坤每月都偿还其利息1800元,从2014年7月份开始直到2015年3月份,一共偿还其9个月利息共16200元(含预扣利息),因为不认识被告单成坤所以让他拿其工资本作抵押,也没有进行登记和公正。经本院调查,被告张秀兰表示:“名字是我签的,他们7月3日把条子写好后,11号单成坤找到我,说高培洪喊我过去让我签字,该借款有没有约定利息其不知道,原告高培洪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被告单成坤偿还过几次利息,被告单成坤偿还原告多少利息其不知道,当时他们商量好用单成坤的工资本作抵押,要不是有单成坤的工资作抵押,我也不会做担保人”。经原告高培洪质证表示借条是11号写好的,是时保华找被告张秀兰做担保人的,其余的无异议。逾期后,原告称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单成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诉后利息,被告张秀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培洪撤回对被告刘继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成坤因买肥料需要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二被告及刘继彦为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对借条的真实性经被告张秀兰质证无异议,对该笔借款事实经被告张秀兰质证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高培洪与被告单成坤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高培洪与被告单成坤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单成坤交付借款本金30000元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当场预扣利息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单成坤交付借款本金282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单成坤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而被告单成坤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单成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82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分,被告张秀兰认可原告当场预扣一个月利息为1800元,被告陈述的数额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6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单成坤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每个月支付原告高培洪利息1800元,涉案原告收取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成坤共支付原告高培洪现金16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应按支付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偿还原告。现被告实际对借款使用时间已超过半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计息基数。以此计算,被告单成坤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共支付原告现金16200元,依次还本付息冲抵后尚欠本金17458.31元(详见还本付息明细单)。原告要求起诉以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担保人张秀兰经原告催要也未能偿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秀兰为被告单成坤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单成坤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经原告催要未还,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兰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单成坤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458.31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秀兰对上述借款17458.3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秀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单成坤追偿;四、驳回原告高培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培洪负担230元,被告单成坤、张秀兰负担3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