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闫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11月20日,闫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双方已分居4年多,感情已破裂。诉讼请求:1、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王某某抚养,闫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闫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王某某、闫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A2、撤诉书及撤诉笔录。拟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撤诉。证据A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拟证明闫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现被公安机关通缉。证据A4、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女闫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出生。本院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闫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女闫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06年1月,闫某某致人轻伤,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王某某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与闫某某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9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闫某某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闫某某伤人后逃跑,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故王某某诉讼请求离婚,本院准予;王某某诉讼请求抚养子女,并由闫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闫某甲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人民陪审员 陈家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