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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刘达华,孟邦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刘达华,孟邦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64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名豪商贸区26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9670-4.法定代表人:唐君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小洪,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该支行碧山分理处主任,住重庆市梁平。被告刘达华,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孟邦翠,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被告刘达华、孟邦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华、孟邦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达华在原告下属机构碧山分理处于2006年1月15日办理信用借款30000元,现欠本金30000元,被告孟邦翠于2006年1月16日在原告下属机构碧山分理处借款30000元,现欠本金19180元,两笔借款现欠本金共计4918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918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利息53915.20元及按年利率14.976%,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达华、孟邦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达华、孟邦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达华于2006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原梁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山分社)办理借款1笔,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8.64‰,用于做生意,约定2008年1月10日归还,超期加收罚息后的年利率为14.976%,该笔贷款结息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尚未偿还;被告孟邦翠于2006年1月16日办理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64‰,用于做生意,约定2008年1月10日归还,超期加收罚息后的年利率为14.976%,该笔贷款结息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尚欠191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达华、孟邦翠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918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利息53915.20元及按年利率14.976%,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提供的通告、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欠息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被告刘达华、孟邦翠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刘达华、孟邦翠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达华、孟邦翠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当由被告刘达华、孟邦翠承担清偿原告借款4918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的规定: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加收罚息后的年利率为14.976%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达华、孟邦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918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利息53915.20元及按年利率14.976%,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00元,减半收取1181.00元,由被告刘达华、孟邦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江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