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787、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得龙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得龙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邱荣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得龙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邱荣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787、1788号原告(被告):浙江得龙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瀚光。委托代理人:朱旌。。委托代理人:冯婷婷。。被告(原告):邱荣宾。。。。。。原告浙江得龙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荣宾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5)金义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邱荣宾诉被告浙江得龙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案号(2015)金义民初字第1788号,两案均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了合并审理。浙江得龙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旌、冯婷婷,邱荣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金义民初字第1787号案件原告浙江得龙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得龙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上半年,被告由于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社保金等请求,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5]072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理由为: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自知道被侵权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而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时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因此原告已事实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600元。被告邱荣宾辩称:1、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1年,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被告的仲裁时效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2、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不能代表真正的劳动合同,因为该份协议完全是站在甲方的利益,不公平不平等,所以依法应支付给劳动者双倍工资。(2015)金义民初字第1788号案件原告邱荣宾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浙江得龙公司上班,担任业务副总,一个月后转正,原告的月薪不是之前说好的1万元,而是8000元。作为业务副总,原告拿的不���年薪,也没有任何绩效或提成,在多次找倪总商谈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下旬提出辞职,于同月31日办好交接手续离职。2015年3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最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5]0724号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6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适用法律条文有误,裁决依据有失公允,8000元是原告的基本工资,也是标准工资,根本不存在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情况。这次原告新提供的证据“公司员工薪资调整表”里的基本工资8000元再次证明了8000元就是原告每月的标准工资数额,因为除了全勤奖、住房补贴和中餐补贴以外,原告根本没有拿过包括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在内的其他任何项目的款项。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给原告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8800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浙江得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条件,属于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保密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双倍工资请求也已超过了时效。原告(被告)浙江得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做出了义劳仲案字[2015]0724号仲裁裁决书。二、保密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卷)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原告)邱荣宾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被告)邱荣宾为证明其主张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建行银行流水单5张、���泰银行流水单3张(均为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卷),以证明邱荣宾每月发放到手的工资数额。二、离职移交手续清单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卷)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公司员工薪资调整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邱荣宾的工资。被告(原告)浙江得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每月发放工资不一样,无法确定基本工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确定,因为是复印件,并且没有公章。本院认证意见:浙江得龙公司提供的证据邱荣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邱荣宾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浙江得龙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浙江得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邱荣宾到浙江得龙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已按月支付。从邱荣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2013年12月10日邱荣宾收到浙江得龙公司汇入工资5750元,2014年1月10日收到工资8590元,2014年2月10日收到工资7117元,此后每月收到7217元至9529.45元之间的工资。在职期间,浙江得龙公司为未邱荣宾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浙江得龙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范围、保密期间,邱荣宾在职和离职后一定期间的保密义务等内容。2014年10月31日,邱荣宾经浙江得龙公司同意离职。2015年3月19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邱荣宾的仲裁申请。2015年6月15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5]0724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即浙江得龙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6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二是如何认定邱荣宾二倍工资的标准工资。对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浙江得龙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保密协议书》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第(三)至(九)项内容,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浙江得龙公司依法应向邱荣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计算邱荣宾二倍工资的标准工资。从邱荣宾的实得工资,可知其每月实得工资差额较大,月工资应为8000元,但对工资的构成双方存在争议,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38条的规定,确定其应得二倍工资的基数为5600元(8000元/月×70%),���院予以采纳认定。因此,邱荣宾因浙江得龙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可得加付的11个月一倍工资61600元。综上,浙江得龙公司要求不支付邱荣宾二倍工资61600元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邱荣宾要求浙江得龙公司支付二倍工资88000元,同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得龙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荣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61600元;二、驳回浙江得龙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邱荣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