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茹,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顾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冷义德,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3月在汉台区宗营镇政府登记结婚,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甲。由于谈婚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自私、生性懒惰,有赌博恶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2月,原告因乳腺增生做手术,被告不管不问。孩子从两个月到五岁,被告从不给买奶粉,无奈之下,原告在孩子满周岁后就外出打工赚钱,将孩子送回娘家,直到孩子7岁才接回汉中。被告没有收入也不工作,找到了工作则三天打渔两天晒网,挣得钱不给原告和孩子用。2010年8月15日,原告去西安打工,被告追到高客站要钱,否则不让上车,原告无奈之下掏出1800元钱丢到被告脸上。从2006年开始,原告基本在西安打工,在汉中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回家也是和女儿睡,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大部分不属实。原告比较强势,被告平常都听她的,夫妻间发生争执是正常的,结婚十几年相亲相爱,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在农村实属少见。2、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不认可。几个人在一起以一毛钱为额玩几把纯属娱乐,与赌博不同,但这也不是优点,被告坚决改正。3、原告诉称在西安打工属实,但称分居六年不属实,打工分居与感情破裂是两回事,原告每年过节回家,双方同居一室,原告之说纯属空话。4、夫妻关系是经济共同体,应不分彼此,被告跟原告要一、两次钱属正常,原告以此为由过于牵强。这八年,女儿上学,父母中一方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并就近打工,这也是与原告商量好的。5、原告诉称的被告到高客站要钱一事,是被告不让原告再去外地打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编造谎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3日在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家生活、照顾孩子,被告曾经去河南等地打工,后回家生活并就近打工。2006年至今,原告在西安打工,中途亦回家,被告则在家生活打工、照顾孩子。2012年11月1日,原告具条向他人借款2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债权人归还了该借款。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汉中市公安局宗营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及顾某甲的户籍证明、原告向杜某某出具的借条、杜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已存续15年之久,理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根据家庭实际,各自从不同方面尽责,虽自2006年处于间断的分居,但非因夫妻感情不和所导致,该状况仅是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从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的2012年原告向他人借款、2014年3月1日被告还款这一生活实例,展现了双方互有联系、互相帮助的婚姻现状,所以,只要双方珍惜15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审理中,原告就主张的感情破裂的事实,仅仅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马小童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