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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建新与朱健、翁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建新,朱健,翁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姚建新。被执行人朱健。被执行人翁荔。姚建新与朱健、翁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朱健、翁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建新借款本金5739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朱健、翁荔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健、翁荔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朱健、翁荔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镇江市学府路XX号、镇江市九华山路某房屋(上述房屋均设立了抵押权有查封暂时不宜处置)及登记在朱健名下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该车辆有查封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助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