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石头、王小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石头,王小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头,。委托代理人:程相锋、张小卡,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展,。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石头、王小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上诉人张石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锋、张小卡,王小展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8时左右,被告王小展驾驶豫CMW2**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栓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井镇潭上桥南弯道处,与原告张石头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栓谢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石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小展驾车逃离现场,后又指派人将车送回。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挤压伤。2013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5670.84元。后原告张石头于2013年11月8日转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4101.52元。2013年11月1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小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石头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2014年5月27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石头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石头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石头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800元。另查明,豫CMW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小展,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小展共垫付4730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展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石头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小展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石头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原告在新安县傅氏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4022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参照洛阳市30元/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天);3、营养费260元;4、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在新安县人民医院2人陪护7天,在洛阳正骨医院1人陪护19天,共计2662.11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石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有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O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经核算为44796.06元;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O3元/年,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共计206天,经核算为12817.32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105845.05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石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4575.49元。原告剩余损失31269.56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小展承担其中的21888.69元。扣除被告王小展已垫付的47300元,原告张石头应退还被告王小展25411.31元,该款可在本案执行时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石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57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石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49元,由原告张石头负担149元,被告王小展负担2000元。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石头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判决上诉人承担数额上明显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一审被上诉人张石头提交的所有的证据材料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上诉人的最终诉讼金额为68372.48元,而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为74575.46元,明显违背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性规定,属于超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多判决的6202.98元。2、根据一审的庭审的情况,被上诉人张石头主张的误工时长为199天,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持为206天,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多判决的605.79元。3、法院判决书中对护理费的计算公式有误,多计算36.49元。4、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石头一直在农村居住,依据城镇标准显然证据不足,一审提交的所有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租房协议、证人证言经过法庭的交叉询问,均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法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多判决的27845.38元。5、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精神抚慰金是针对侵权人设计的,并不涉及保险人。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承担4000元,明显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6、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下,法律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案被上诉人王小展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在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援引的法律当然归属错误,具体的相关法律依据在二审中详述。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敬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石头答辩称:1、上诉人是在故意拖延给付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加大诉讼成本,无理缠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诉讼标的的计算应当以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准,答辩人计算的是115372.48元,而法院认定是105845.05元,少计算9527.43元,并未超出起诉标的,不存在不告不理的问题。3、答辩人从2013年11月1日发生事故至委托伤残鉴定的2013年5月27日,合计206天,并非199天,一审法院按上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22元/天计算,远远低于建筑业标准。4、答辩人三次住院32天,前7天为二人护理,后19天为一人护理,另6天在个人诊所一审没有采纳,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79.56元/天标准,是目前我省统一标准。5、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租房协议》、《房主证明》以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均证实了答辩人在城镇居住时稳定的,其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6、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当地法院判例,十级伤残支持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7、按照法律规定,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应当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至于追偿权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小展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第一条1、2、3、4、5项上诉理由。2、上诉人的第6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积极履行了抢救义务,不存在逃逸。退一步讲,及时交警部门认定的逃逸成立,该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未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交强险条例均未赋予保险公司对逃逸行为产生的赔偿有追偿权。所以上诉人要求人们法院赋予其追偿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小展驾驶豫CMW2**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栓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井镇潭上桥南弯道处,与被上诉人张石头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栓谢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石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展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石头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上诉人张石头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追偿权问题,被上诉人王小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关于追偿权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文娟审 判 员 姬秋萍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