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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建龙与许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朱建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旦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洁洁。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朱建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朱某与朱建龙就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朱建龙代陈捷返还朱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13000元。该款朱建龙于2013年6月26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13000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4233元,由朱建龙负担。同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杭萧商初字第2055号民事调解书。后朱建龙通过法院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217233元。2013年5月31日,许某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捺印。该反担保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为:“鉴于陈捷(身份证号码××)向朱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朱建龙(身份号码××)提供担保,现借款时间已经到期,本人戴云娥(身份证号码------)自愿为担保人朱建龙提供反担保:2013年6月3日之前若陈捷无法向朱某还款的,本人自愿将房产证号为:萧山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坐落于萧山区韩家弄××幢××单元××室的房屋过户给朱建龙,由其自由处分该处房产,该反担保行为由许某(身份证号码××)协助办理。承诺人年月日,保证人许某,2013年5月31日”。该反担保承诺书下方许某书写有如下文字:“许某如在6月30日前未协助好朱建龙办理好以上事本人愿意承担每月4000/月利息付给朱建龙,此款付至2023年5月30号止。承诺人许某”。戴云娥未在该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另查明,反担保承诺书上载明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韩家弄××幢××单元××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于2007年3月16日由陈治民、戴云娥变更为陈超。2013年6月18日,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又变更为戴妙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某在反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及其在反担保承诺书上书写相关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独立的反担保。首先,虽然反担保承诺书系针对戴云娥所出具,而戴云娥最终也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该反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许某具有房屋过户的协助义务,且其也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其对承诺书中载明的房产所有权状况应有所了解。其次,许某在反担保承诺书上明确写明未协助好朱建龙办理好以上事(指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将承担利息每月4000元至2023年5月30日止的内容,该书写部分内容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其承诺的范围已经超出了简单的协助义务,而具有对房屋办理好过户的结果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许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独立的反担保。许某的反担保范围应为至2023年5月30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该利息应以陈捷实际未偿还朱建龙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退一步讲,即使该反担保因许某并非反担保承诺书中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约定许某系协助义务而存在瑕疵,但许某在反担保承诺书上书写的内容也具有在房屋未过户成功的情况下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其承诺承担每月4000元的利息无任何的意义。现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将反担保承诺书所涉房产进行过户,朱建龙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许某承担每月4000元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朱建龙主张的利息与陈捷的还款情况存在直接关联,故朱建龙要求许某承担的利息应分段进行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22个月,每月的利息为4000元,共计88000元,故至2015年4月30日止许某应向朱建龙支付利息88000元。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朱建龙可另行向许某分段提出主张。关于朱建龙要求许某偿还代偿款的主张,由于许某反担保的范围仅限于约定的利息,而不包含借款本金,故朱建龙要求许某支付代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建龙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建龙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代偿款利息88000元。二、驳回朱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由朱建龙负担1961元,由许某负担858元。宣判后,许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在反担保承诺书没有成立的前提下,许某不应该承担保证过户的责任。一、戴云娥对朱建龙的反担保承诺并没有成立,或者说双方根本没有达成反担保的一致意思表示。在反担保承诺书中,可以明确戴云娥对朱建龙替陈捷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行为做反担保,但该反担保书并有没有戴云娥的签字,故反担保行为没有经过戴云娥的确认,故朱建龙与戴云娥之间并没有达成反担保行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的反担保承诺没有成立。二、许某在本案中反担保承诺书所处的作用是一个协助保证过户义务,且许某的保证过户行为是建立在戴云娥与朱建龙之间的反担保承诺成立的基础上。即本案中主合同是戴云娥与朱建龙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从合同是许某的保证过户行为。从本案而言,主合同都没有成立,那么从合同自然就没有成立。故在戴云娥与朱建龙之间的反担保合同都没有成立的前期下,来要求一个从合同义务人许某来承担一个保证过户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建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建龙承担。朱建龙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许某在本案中构成反担保是明确的,许某认为反担保书中需要戴云娥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朱建龙的反担保书是由许某提供的,且许某在两个地方进行亲笔签字确认,既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在下面又亲笔书写了相关的承担责任的内容,故许某对反担保书的内容进行确认及承诺,是成立的。另外许某认为其只是协助义务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若许某只是协助义务,其根本无须明确书写承担利息的内容及付款的金额、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某向朱建龙承诺协助办理好反担保相关事宜,否则愿意承担支付每月4000元的利息损失,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许某作出承诺时,戴云娥并未确认为朱建龙提供反担保,故许某以戴云娥的反担保未有效成立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许林富负担。许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