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何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何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经营。因介绍卖淫于2009年9月1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个体经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何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盈川路的群家宾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余某、何某多次介绍并容留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群家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牟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底,余某、何某介绍并容留王某某在群家宾馆房间与住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50元介绍费。2、2015年1月20日晚,余某、何某介绍并容留徐某在群家宾馆302房间与许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40元介绍费。3、当晚,余某、何某介绍王某某向群家宾馆住客卖淫后,又介绍并容留杨某某在群家宾馆206房间与住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50元介绍费。案发后,余某被传唤归案,何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何某介绍,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余某、何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何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许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收条、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龙游县疾控中心性传播性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余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何某介绍,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