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州市质恒食品有限公司、陈四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宿州市质恒食品有限公司,陈四辈,蔡周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30号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武良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质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陈四辈,经理。被告:陈四辈。被告:蔡周杰。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担保公司)诉被告宿州市质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食品公司)、陈四辈、蔡周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四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向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以下简称宿州淮海银行)借款200万元,原告宿州市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用其所有财产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陈四辈、蔡周杰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息义务,宿州淮海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宿州淮海银行的要求及担保合同的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代为偿还借款利息99720元,于2015年5月5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37100.01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向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宿州市信用社)借款50万元,原告宿州市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用其所有财产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陈四辈、蔡周杰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息义务,宿州市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宿州市信用社的要求及担保合同的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27265.85元。原告依法追偿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拖欠的债务,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不予理会。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陈四辈、蔡周杰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状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已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2664085.86元、违约金512873元;2.判决被告陈四辈、蔡周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四辈、蔡周杰的《居民身份证》,3.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与宿州淮海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2件,4.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与宿州市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2件,5.宿州淮海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2件、《进账单》、《收回贷款凭证》、宿州市信用社的《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四辈、被告陈四辈庭审中辩称: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及被告陈四辈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蔡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与宿州淮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向宿州淮海银行借款200万元。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与原告宿州市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约定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宿州淮海银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用其所有财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同日,被告陈四辈、蔡周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陈四辈、蔡周杰分别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息义务,宿州淮海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宿州淮海银行的要求及担保合同的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代为偿还借款利息99720元,于2015年5月5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37100.01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宿州市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向宿州市信用社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与原告宿州市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约定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同日,宿州市信用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用其所有财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同日,被告陈四辈、蔡周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陈四辈、蔡周杰分别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息义务,宿州市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宿州市信用社的要求及担保合同的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27265.85元。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已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2664085.86元、违约金512873元;判决被告陈四辈、蔡周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担保公司依法追偿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已经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州市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陈四辈、蔡周杰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质恒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64085.86元、违约金512873元,合计3176958.86元。二、被告陈四辈、蔡周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16元,由被告宿州市质恒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四辈、蔡周杰共同负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民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