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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乌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梁家沟。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不起诉)在海勃湾区嘉艺火锅店吃饭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和“强强”等五人(姓名不详,在逃)将周某某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石某某(不起诉)在海勃湾区嘉艺火锅店吃饭时,遇见以前与唐某某在一起工作的何某某也来嘉艺火锅店吃饭。被告人唐某某与何某某以前在工作时发生过摩擦。唐某某、石某某拉何某某出去“谈谈”,何某某不出去。被害人周某某过来阻止唐某某、石某某拉何某某出去。被告人唐某某和石某某及“强强”等五人将周某某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唐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唐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唐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谅解申请、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某某、杨杰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石某某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乌海市乌达区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唐某某可适用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