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显臣与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显臣,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曲显臣,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523路,组织机构代码:72669833X。法定代表人:孝延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山,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显臣诉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显臣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旭、马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显臣诉称: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在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输水干渠土建施工A-26标段项目,项目所在地乾安县翔字村东施工期间由我供应柴油,经与项目经理兼施工队长王龙结算并出具欠据一枚标明欠曲显臣柴油款共计260万,几年来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柴油款,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山东恒泰公司没有与曲显臣之间建立柴油买卖的合同关系,如曲显臣持有王龙的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只能向王龙主张去偿还油款。二、王龙不是山东恒泰公司的施工经理兼施工队长,已经由各级法院数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王龙不是山东恒泰的职工,其购买柴油、组织运输等行为均不是山东恒泰的职务行为,应由王龙自行承担买卖合同的给付货款责任。三、曲显臣从未向山东恒泰公司索要,对山东恒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山东恒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揽了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输水干渠土建施工A-26标段施工工程,并与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曲显臣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两页。2009年10月20日,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输水干渠土建施工A-26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杨东欣与梅河口市满龙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曲显臣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6页。2009年11月5日,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龙重新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作废,由王龙作为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曲显臣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页、通知单复印件两页。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提交相同证据及答复一页。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输水干渠土建施工A-26标段项目经理部位于乾安县顺发洗浴对面,室内墙壁悬挂公示板5张。曲显臣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两页、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一页、照片复印件六页予以证明。哈达山水利工程A-26标段施工期间,王龙施工队是A-26标段唯一的施工队,有证人祖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曲显臣提交(2013)松民二初字第7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3页。在2010年4月20日,由王龙为曲显臣出具欠据一枚,欠曲显臣柴油款260万元,曲显臣提交欠据原件一枚。曲显臣提交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4页、情况说明复印件一页,证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2月20日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情况及A-26标段山东恒泰完成工程款结算情况。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土方量确认单复印件一枚、借据复印件一枚,证明王龙已经完成土方量1272384.54立方米,且山东恒泰已给王龙结算605万元。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0)松民二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3页,原告为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王龙、第二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内容为:一、第一被告王龙给付原告油款2043719.78元;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王龙拖欠原告的油款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吉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9页,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民申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6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裁定内容为:驳回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再审申请。(2011)松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4页,原告为曾昭贵,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由运输合同纠纷,判决内容为:驳回原告曾昭贵的诉讼请求。(2012)吉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页,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已经认定,王龙与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曲显臣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两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6页、协议书复印件一页、通知单复印件两页、公证书复印件两页、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一页、照片复印件六页、(2013)松民二初字第7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3页、欠据原件一枚、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4页、情况说明复印件一页,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页、通知单复印件两页、答复一页、土方量确认单复印件一枚、借据复印件一枚、(2010)松民二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3页、(2011)吉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9页、(2013)民申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6页、(2011)松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4页、(2012)吉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文字内容5页,因缺少录音载体,故对录音文字内容5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龙到哈达山A-26标段项目处施工,与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A-26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后因该项目部无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且合同违反法律和总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协商后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王龙为乙方,工程继续由王龙组织施工,王龙与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王龙不能代表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曲显臣要求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尚欠柴油款,但曲显臣和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给付柴油款的义务方。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显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承承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