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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钟丙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陈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丙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陈华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钟丙娣,女,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钟远强,男,××年××月××日出生。被告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陈华山,男,住兴宁市。原告钟丙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陈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远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少彬、被告陈华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21时10分,原告行至S225线41KM+300M黄陂镇岗背刘家祠路口路段,由左向右横过公路时被被告驾驶的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送人民医院治疗30天,然后转中医院治疗3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被告驾驶的粤M×××××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买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7月。事发后经交警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7637.32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37938.9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2天×130元=8060元,九级伤残11669.3元/年×5年×20%=11669.3元,评残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5000元,以上合计297105.5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治疗费用过高,原告转院治疗没有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对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费用及擅自转院的治疗费用,我司主张不予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原告两医院住院的天数应为60天。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写明住院期间3人护理有异议,其伤情远没有达到要3人护理的程度,原则上为一人,确有需要的为2人。再次原告主张其儿子和孙子以如此高额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且无证据支持,我司主张按当地普通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无相关证据,我司认为5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诉请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了该笔费用,被告主张不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于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现原告凭空主张3万元于法无据,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一是无医嘱,该诉请于法无据,其次在住院期间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我司主张对该请求不予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事故中原告自己有过错,负有次要责任,应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及审判实践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处理。原告请求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我司主张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陈华山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答辩人购买的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答辩人因此次事故垫付的医疗费4.5万元。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告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陈华山负主要责任;(2)医院治疗费单据4张,治疗费53797.32元,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单据3张,费用3840元;(3)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4)粤M×××××号牌车购交强险保单一份,购商业险保单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5)XX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8日至10月7日,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3人”,××证明书一份,住院日期2014年10月7日至11月8日,处理意见为“1、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2、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2班),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休息治疗期间建议专职陪护一人”。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若干份;(6)原告陪护人员收入证明4份,其中XXX(汽车教练)月收入23000元,XXX收入12000元,XXX收入25357.62元,XXX收入8000元;(7)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费用为2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其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万元证据若干份,用于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陈华山在诉讼中提交收条8份,用于证实其已向原告预付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10分,陈华山驾驶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城出发沿S225线往罗岗镇方向行驶,行至线××(黄陂镇岗背刘家祠路口路段)时碰撞由左向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钟丙娣,事故造成钟丙娣倒地受伤及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兴宁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华山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钟丙娣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钟丙娣受伤后,被送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头皮血肿挫裂伤,(3)双肺挫伤,(4)双侧多根肋骨骨折,(5)右髂前上棘骨折,(6)左足第3趾骨折。住院30天(时间从2014年9月8日至10月7日),花去医疗费45299.77元。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3人。原告从兴宁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转入兴宁市中医医院作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根肋骨陈旧性骨折,(2)右侧髂前上棘陈旧性骨折,(3)右足第2趾骨近节陈旧性骨折,(4)泌尿系感染。住院32天(时间从2014年10月7日至11月8日)。花去医疗费8497.55元。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1)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2)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2班);(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休息治疗期间建议专职陪护1人。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被评定为9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陈华山支付了原告4.5万元治疗费。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7月18日向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二项保险的保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处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105.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擅自转院的相关费用其公司不认可,原告及被告陈华山均表示原告转院前已告知了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3840元,被告认为无相关的医嘱予以支持,因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陪护人员的陪护人数及陪护人员工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一是根据原告伤情无需3人护理,只认可一至2人,二是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就是原告所提交的4人,同时不能依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就证实他们有如此高的工资,缺乏相关的佐证。因此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主张不予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为500元较合理。原告请求陪护人员的住宿费806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认为太高,应按伤残等级60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请求出院后续治疗费3万元及功能恢复训练的康复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二项诉请没有医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华山在庭审中要求其所垫付的4.5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当事人陈华山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钟丙娣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在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陈华山作为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钟丙娣作为行人,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转院治疗,根据医嘱,原告为好转出院,并未治愈,且被告陈华山证实转院时已告知了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所以对原告的转院治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钟丙娣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医疗费中在外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因无医嘱,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出在兴宁市人民医院陪护3人,被告提出根据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应于2人陪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护理人员中4人均为工作人员,因原告只提供了4人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交因陪护亲人而造成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期间农业人口2人陪护,出院后2个月1人陪护计算。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客观上存在,可酌情给予1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年老体弱,可酌情给予1500元营养补助。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6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属本事故的间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陪护人员住宿费和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万元及功能训练康复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执行。原告钟丙娣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79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共62天)62天×100天=6200元;(3)护理费(住院62天每天2人,出院后休息60天每天1人,共184天)21891元/年÷261天×184天=15432.73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11669.3元×5年×20%=11669.3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8项合计共97999.35元。原告应得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华山粤M×××××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此款保险公司已垫付,在判项中不再进行判决),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44282.03元,剩余的医疗费43797.3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陈华山承担主要责任(80%),钟丙娣承担次要责任(20%),即剩余的医疗费43797.32元中的80%由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37.86元,对被告陈华山经交警部门转交给原告的预付医疗费4.5万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内退回给陈华山本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粤M×××××号牌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钟丙娣各项经济损失44282.0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丙娣医疗费35037.86元。以上合计79319.89元。(此款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退回被告陈华山所垫付的4.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即9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