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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与窦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窦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372号,组织机构代码58769131-3。法定代表人王修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方,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窦颖,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三河市千秋兰庭快捷酒���登记业主,住三河市南城西区。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窦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应给付货款284940元,累计给付234230元,尚欠50710元尾款。被告应于家具安装完毕后付清,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窦颖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旅店家具,并订有买卖合同三份合款人民币284940元,三份买卖合同约定家具安装完毕后尾款一次性付清,经多次索要被告仅累计付款234230元,尾款5071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将家具安装完毕被告指派验收员李昊验收,有2014年11月12日被告验收人李昊签的验收单为证。合同第10条第3款约定,各阶段相关款项超过3日,每违约一日,按照未付合同货款日千分之二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50710元,向法庭提供了三份家具销售合同和被告的验收单,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84940元,原告自认已给付234230元,尚欠50710元未付。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7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尾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干预,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710元,并支付以未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王窦颖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