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焦安英与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安英,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计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焦安英,女,4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秋,经理。被告计磊,男,3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维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原告焦安英与被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计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安英、被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秋、被告计磊、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计磊驾驶吉ET21**号出租车由石油化方向往新站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计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挫裂伤、右足第5趾末节趾骨骨折、头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伤情严重,被告通达公司经理拿钱来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2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33,623.87元。但其中医疗费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赔偿。出院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未赔偿。经鉴定原告右前臂损伤拾级伤残及中跟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四被告没有给付,并要求对腰间盘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的医疗费。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已赔偿。我们已对原告赔偿,原告的诉求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计磊辩称,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已赔偿。我们已对原告赔偿,原告的诉求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已赔偿。右前臂损伤拾级伤残我们不认可,我们双方已签定协议书,被告通达公司在我单位投交强险。原告的诉求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被告通达公司在我单位投商业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发生的费用我们已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同被告人保财险意见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原告出院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法律规定赔偿、右前臂损伤拾级伤残及中跟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要求对腰间盘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的医疗费。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磁共振相片3张及报告单。证明:我的腰间盘突出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我要求重新鉴定。四被告质证意见:已有鉴定结果鉴定原告的腰间盘构不成伤残。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医院出具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计磊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四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通化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住院。四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记载已临床治愈,与原告所说腰伤没有因���关系。对病历上的损伤及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及安华保险均已赔偿。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依原告申请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焦安英异议答复。鉴定意见为:原告焦安英右前臂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焦安英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焦安英“腰间盘突出症”不属于伤残鉴定范畴。焦安英异议答复为:鉴定机构只能对被鉴定人提供的医疗文证资料进行分析。在鉴定过程中查阅委托方提供的全部医疗资料,未见被鉴定人焦安英腰椎骨折及创伤性腰椎间盘突出临床表现及相关辅助检查的记载,被鉴定人焦安英亦无腰椎畸形愈合的影像学表现。被鉴定人焦安英不存在类似后续治疗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及答复有异议。被告通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计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质证意见:对鉴定不认同。对异议答复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法院委托由鉴定机构出具,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对原告的损害已全部赔偿,故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通化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交通事故所产生一切费用已达成协议,我公司已赔偿。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字是我签的,赔偿的数额也对。所有的钱都给我了,但是是两个保险公司给的。被告通达公司、计磊、安华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签字中其本人书写且对赔偿款的数额也认可,被告通达公司、计磊、安华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认。2、保险事故调解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协议书一份,各项款项已赔偿完的金额总额及双方责任义务。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范围内按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一部分是由被告安华保险赔偿的。原告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是在我不知道我还有伤的情况下签的。我还有手腕骨折还有腰间盘突出。被告通达公司、计磊、安华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协议是其本人签字,被告通达公司、计磊、安华保险��该证据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认。3、通化市公安局鉴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所受的损伤及伤残级别。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有异议。被告通达公司、计磊、安华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通达公司、计磊、安华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人保财险做出的赔偿款计算书。证明:我公司已理赔80,028.16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钱我收到了。被告通达公司、计磊、安华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主张,对原告的损害已全部赔偿,故对原告的��求不同意赔偿。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吉ET21**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被告通达公司、计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通达公司、计磊、人保财险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赔款理算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减去交强险赔偿金额按照赔偿比例扣除免赔,赔偿金额6,138.68元,已将赔偿款打入被告通达公司的账户内,我公司已尽赔付义务。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收到的理赔款是被告人保财险赔付的80,028.16元及大客理赔的8,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证意见:我当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这6,138.68元我与原告说过了,就没给原告。原告补充质证意见:被告通达公司确实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确实用这6,138.68元抵顶了。被告计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计磊驾驶吉ET2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险)由石油化方向往新站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焦安英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通化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计磊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焦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通达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52天。2013年12月,由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书,结论为:焦安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3年12月16日,经通化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焦安英与被告计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对原告焦安英的各项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被告计磊承担70%,原告焦安英承担30%。被告人保财险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焦安英、被告通达公司达成调解,并出具保险事故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经人保财险审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537.51元、误工费(8个月零2天)20,077.39元、伤残赔偿金(十级)40,416.08元。按交强险比例共计80,028.86元。该款于当日给付原告焦安英。因被告通达公司先行为原告���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被告安华保险给付被告通达公司商业险赔偿款6,138.68元。对该事实原告亦认可。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33,623.87元及腰间盘残疾赔偿金。庭审时原告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赔偿完毕。并要求四被告给付出院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鉴定中右前臂损伤拾级伤残及中跟骨粉碎性骨折拾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要求对腰间盘伤残鉴定及后续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焦安英右前臂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焦安英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焦安英‘腰间盘突出症’不属于伤残鉴定范畴。”原告焦安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出具焦安英异议答复,内容为:“鉴定机构只能对被鉴定人提���的医疗文证资料进行分析。在鉴定过程中查阅委托方提供的全部医疗资料,未见被鉴定人焦安英腰椎骨折及创作性腰椎间盘突出临床表现及相关辅助检查的记载,被告鉴定人焦安英亦无腰椎畸形愈合的影像学表现。被鉴定人焦安英不存在类似后续治疗情况。”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四被告赔偿原告出院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按法律规定赔偿、右前臂损伤拾级伤残及中跟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要求对腰间盘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的医疗费。被告通达公司认为,对原告的损害已全部赔偿,故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被告计磊认为,对原告的损害已全部赔偿,故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对原告的损害已全部赔偿,故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认为,对原告的损害已全部赔偿,故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计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通达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理赔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计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安华保险赔付59.5%。对于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焦安英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三个月的误工费,但该误工费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前臂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004.12元(22,274.60元×20年×[10%+1%]),因被告人保财险已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588.04元。原告主张对腰间盘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的医疗费,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中明确载明焦安英腰间盘突出症不属于伤残鉴定范畴且不存在类似后续治疗情况,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安英残疾赔偿金8,588.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00元,由原告负担2,680.00元,被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远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