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龚思顺与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龚思顺,男,汉族,1954年5月11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果糖村原1社,注册号:500112000049994。法定代表人唐隆华,总经理。原告龚思顺诉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初攀东、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思顺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成为被告的施工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700元,另加绩效工资300元,交通通讯费440元,季节性的高温补助900元(指每年7月-9月)。原告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因被告不为原告交纳各种保险,且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10日未履行给付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的义务,原告口头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鉴于原告系技术工种,不予同意,并说已形成续签合同事实。为此原告违心的以年龄不适申请辞职,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欠资凭据(2014年3月17日出具),并言明各项福利金额待遇(原是每月300-500元),只有签领工资时一并结算。原告凭被告方出具的字据多次催促,被告无故推诿。2014年国庆后原告就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5年3月5日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立案。原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258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龚思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重庆天昊园林管理机构员工离职手续表(上面2013.10.11-2014.3.11工资未发,共计14020元),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14020元。3、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诉讼前置程序。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龚思顺举示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龚思顺与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合同还约定龚思顺工资执行计时工资,基本工资为1200元,支付项目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贴,或按《项目目标责任书》。龚思顺提交的重庆昊明园林管理机构《员工离职手续表》显示其入职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离职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离职原因为年龄不适、申请辞职,当月工资栏处载明“2013.10.11-2014.3.11工资未发共5个月合计14020元,与员工同步发放/秦晓凤”。龚思顺庭审中称签字的秦晓凤系公司的出纳,除该部分工资外,其诉讼请求还包含绩效工资1500元、交通通讯费2640元、高温补贴900元、经济补偿6750元。龚思顺还称其最开始口头提出辞职是因为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未发5个月的工资,后来填写离职申请表是违心的,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龚思顺还称绩效工资、交通通讯费、高温补贴是在项目上的口头约定的,在项目上的都要发放,且需要唐总签字才能确认,没有确认只能领2700元/月的基本工资,其没有证据证明应当发放过该部分。2015年3月5日,龚思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履行下列给付义务:给付拖欠工资14020元、绩效工资1500元、交通通讯费2640元、高温补贴900元、经济补偿6750元,合计25810元。该委认为龚思顺已超龄,不予受理。龚思顺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我院。本院认为,龚思顺举示的《员工离职手续表》显示,其离职时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尚欠其5个月的工资14020元,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部分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龚思顺的工资14020元。龚思顺诉称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尚欠其绩效工资1500元、交通通讯费2640元、高温补贴9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龚思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龚思顺称其曾因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报酬,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其填写《员工离职手续表》是违心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龚思顺举示的《员工离职手续表》显示其离职的原因为因年龄不适,申请辞职,其离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龚思顺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龚思顺支付拖欠的工资14020元;二、驳回原告龚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