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有限公司,徐圣朝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安徽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永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汤世强,董事长。被告: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徐圣朝,董事长。被告:安徽蒂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汤世强,董事长。被告:徐圣朝,原告安徽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典当公司)诉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王食品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一食品公司)、安徽蒂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王公司)、徐圣朝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蒂王食品公司、皖一食品公司、蒂王公司、徐圣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安徽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城西粮食加工园区(产权证:怀自字第203437、203441号)的房屋典当给原告;典当期限为3个月(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当金260万元,月综合费用2.6%,月收费67600元;当期内费用按月交纳,逾期不办理的,根据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当金5‰的违约金;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典当借款行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支付当金260万元。典当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仅支付当金及综合费用共计234万元。尚有当金26万元及综合费用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违约金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当金人民币26万元;二、第一被告支付综合费用7436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典当综合费用按每月6760元支付(2.6%/月)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按逾期天数5‰计算,多出部分自愿放弃);4、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5、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对第一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城西粮食加工园区(产权证:怀自字第203437、203441号)的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典当给原告,当金为260万元,月综合费率按2.6%计算,及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同时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典当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代扣代偿协议、委托书,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协议,将典当的一部分费用按第一被告的要求支付给了其债务人。4、徽商银行记账凭证(支付凭证)3张、借据、收据、委托付款书、客户承诺,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典当费用共计260万元。5、股东会决议3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典当借款行为股东会作出了同意担保的决议。6、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7、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几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情况。8、催款函3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向四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在原告和几被告典当协议、担保合同中约定如产生纠纷,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本院经审查后及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蒂王食品公司、皖一食品公司、蒂王公司、徐圣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7日,原告元通典当公司与被告蒂王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当人):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乙方(承当人):安徽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房地产典当,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怀自字第203437号、203441号办公、建面:433.74㎡(混合);全储建面:989.88㎡(钢混),坐落于城关镇城西粮食加工园区抵押典当给乙方。……三、抵押典当期限为叁个月,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当金贰佰陆拾万元,月综合费率(含保管费、服务费等)2.6%,月收费67600元,净付给甲方贰佰陆拾万元,当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费。四、典当期满,甲方应及时办理回赎或赎当手续。当期内费用按月交纳,逾期不办理的,根据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当金5‰的违约金,逾期五天以上的即视为绝当,绝当物所有权归乙方,甲乙双方同意委托蚌埠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必要时乙方可申请蚌埠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如甲方不遵守典当协议及续当协议,不按期归还当金及费用,担保人须代为偿付,如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担保人须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十、合同争议仲裁: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仲裁。甲方:汤世强(并加盖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安徽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担保人:安徽蒂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徐圣朝(另加盖徐圣朝印章)。”当日,元通典当公司、蒂王食品公司及皖一食品公司三方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蒂王公司、皖一食品公司、徐圣朝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保证以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意在该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用,聘请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后原告通过代扣代偿及银行转账方式将26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蒂王食品公司,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34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剩余当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房屋典当,系承典人支付典价给出典人,承典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占有出典的房屋,并进行使用和收益;出典人取得典价,在典期届满时按典价回赎出典的房屋,或者按照约定,到期不赎作为绝卖,出典房屋归承典人所有。本案原告与被告蒂王食品公司虽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但实为房屋抵押借款,即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供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来作为清偿借款的担保,且在本案中,原告与另三被告即担保人蒂王公司、皖一食品公司、徐圣朝签订有明确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担保人蒂王公司、皖一食品公司、徐圣朝对原告债权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相应《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转款凭证等在案佐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典当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应当对到期未偿还债务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偿还抵押借款2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的利息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执行,因原告与被告蒂王食品公司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加罚相应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担保人蒂王公司、皖一食品公司、徐圣朝系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且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3年4月17日起的六个月内已向三担保人发过催款函,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蒂王食品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蒂王公司、皖一食品公司、徐圣朝应对上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四被告约定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均由四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物为被告蒂王食品公司所有的房屋,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万元,于偿还上述借款26万元及利息时同步支付;三、被告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有限公司、徐圣朝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安徽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怀远县城关镇城西粮食加工园区(产权证号:怀自字第203437号、20344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安徽元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0539元,由四被告负担465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同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玫审 判 员 王公尔人民陪审员 黄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