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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松。被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中英。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燎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松、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6年被告入赘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同年10月24日双方在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9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左同俊。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生育子女后被告脾气开始变得暴躁嫌弃原告不能挣钱,还对原告进行打骂。2013年起虽然原、被告仍然生活在一起,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就已经名存实亡,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但在这之后被告不但不痛改前非,而且还变本加厉对原告无端猜忌,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左同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双方之间有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另外如果法院要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左同俊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庙坝镇庙坝村1组9号农村房屋一幢,该房屋折价400000元,由原告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左宜康15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9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左同俊。2014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经过长期相处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应当互尽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家庭关系,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减少隔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仕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