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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所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月10日7时许,驾驶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苏12510**变型拖拉机,沿泰兴市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兴市姚王镇红星村叉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右侧车辆,与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高某颅脑损伤,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另有人民币5000元暂存于公安交巡警大队。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月10日7时50分左右,驾驶超载且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12510**变型拖拉机,沿泰兴市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兴市姚王镇红星村叉口地段右转弯时,与高某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高某颅脑损伤。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另有人民币5000元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称重单、送货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情况证明、交通事故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超载且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后右转向灯不亮的变型拖拉机,行至事发地段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右侧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