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解某某,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雄,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子李泽奇。由于双方在结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扶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说的外面的债务不对,外面的债务我没有打过条子,所以债务我不认。原告赌博,在外面混得和别人跑了,所以在分割财产上,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泽奇。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发生争吵,2015年5月18日原告离家外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扶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但其愿意原谅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