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其水与黄嘉强、孙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水,黄嘉强,孙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18号原告:王其水,农民。被告:黄嘉强,农民。被告:孙和平,农民。原告王其水为与被告黄嘉强、孙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嘉强、孙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其水以被告黄嘉强、孙和平未归还其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7日。被告黄嘉强、孙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3年1月6日,两被告共同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和7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月利率1.5%,其中50000元借款于2014年1月6日归还。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6日。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时生效。现50000元的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另一笔70000元的借款,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亦属违约。综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变更后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嘉强、孙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黄嘉强、孙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其水借款12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嘉强、孙和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沈 忱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