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陈保平、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陈保平,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建民,男。被告陈保平,男。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喜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凤文,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陈保平、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代理审判员郑耀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负责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民、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起诉称:被告陈保平2013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村生产营贷款92万元,由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保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担保承诺函;3、股东会决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组织机构代码证;6、税务登记证;7、身份证复印件;8、照片复印件;9、借款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被告陈保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陈保平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文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太清楚。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陈保平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陈保平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陈保平为借款人,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9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使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9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陈保平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保平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陈保平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保平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保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保平追偿。如果被告陈保平、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陈保平、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审 判 员 李会娟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