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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忠才与张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才,张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吴忠才。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原告吴忠才与被告张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才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被告张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才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张付林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15023.6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付林辩称,1.原告故意制造案涉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应提交粤J×××××号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以便确定车辆投保情况。3.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无须承担责任;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标准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6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10分,被告张付林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三联路美梦思对开路段时,遇行人吴忠才,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忠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付林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聚龙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大、小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住院,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38791.4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顺德聚龙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为确定伤残情况,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吴忠才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张付林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宁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吴忠才每月工资为3400元。再查明,被告张付林已向原告支付16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张付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付林就粤J×××××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付林负责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38791.44元。2.后续治疗费,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过程合法,故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共计为2100元(100元/天×21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宁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23日),共计103天(结合原告诉求),原告的误工费为11673.3元(3400元/月÷30天×103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计算为1470元(70元/天×21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地区生活满一年,结合原告的诉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9.鉴定费为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第1-4项为51391.44元(38791.44元+10000元+2100元+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无须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上述5-10项死亡伤残项下为156538.1元(11673.3元+1470元+500元+130394.8元+2500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上述1-10项赔偿不足部分为87929.54元(51391.44元-10000元+156538.1元-110000元),扣减被告张付林垫付的1600元,原告尚有损失86329.54元,由被告张付林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忠才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张付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忠才人民币86329.54元;三、驳回原告吴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2.68元(原告吴忠才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张付林负担700元,原告吴忠才负担26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