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文兴与曾珏杰、刘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兴,曾珏杰,刘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韩文兴,女,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珏杰,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刘秀美,女,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韩文兴诉被告曾珏杰、刘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婷、被告曾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180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这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为他们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曾珏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6000元);2、被告刘秀美对被告曾珏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2、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刘秀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珏杰答辩:我在2014年6月23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已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只欠5000元,故原告也没有将《借条》返还给我。被告曾珏杰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曾珏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秀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曾珏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180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曾珏杰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曾珏杰与被告刘秀美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日结婚。被告曾珏杰向原告借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珏杰提出其在2014年6月23日左右(被告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日期)已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只欠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曾珏杰在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曾珏杰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发生在与被告刘秀美的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曾珏杰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与被告刘秀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刘秀美对被告曾珏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计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请求,可以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刘秀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珏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韩文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对于上述被告曾珏杰应偿还给原告韩文兴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秀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曾珏杰、刘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彩云 来自